【案由】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87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红岩
【审理法官】孙红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张广议
【当事人】山东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张广议
【当事人-个人】张广议
【当事人-公司】山东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立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孙宗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立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孙宗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立孙宗
【代理律所】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
【被告】张广议
【本院观点】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问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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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问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建立职工花名册备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
定职工花名册应当包括用工开始时间等内容。综上,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招用记录等亦属于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本案中振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负举证责任振邦公司未能提交张广议的入职登记材料等相关证据证明张广议的入职时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振邦公司承担。一审中张广议提交了人员基本情况信息卡、收款收据,证据中显示入职时间为2006年8月,并加盖有振邦公司的公章,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8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自2006年8月至2019年1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振邦公司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裁决内容的认可。一审判决双方自2006年8月至2019年1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件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综上,考勤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振邦公司
未提交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振邦公司认可张广议存在加班的事实,并主张已经发放加班费,但振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发放加班费的事实,一审判决依照张广议提交的值班记录认定张广议休息日加班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并无不当。因张广议的工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一审判决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张广议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即振邦公司应支付张广议休息日加班工资1749.89元(1730元/21.75天×11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31.72元(1730元/21.75天×6天×300%)。 关于防暑降温费的问题,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防暑降温费为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计发。本案中,振邦公司主张已向张广议以补贴和防暑降温物资的形式发放防暑降温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振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振邦保安服务
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9: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广议于2006年8月到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长清分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长清分公司变更为振邦公司。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张广议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06年8月至2019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振邦公司支付张广议年休假工资补偿金18908.1元、支付加班工资124882.5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3355元、支付失业金25200元、支付防暑降温费9400元,为张广议缴纳十三年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82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06年8月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振邦公司支付张广议加班费1670.34元、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640元,驳回张广议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广议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振邦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加班工资的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
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振邦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及支付加班费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根据张广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其2019年的工资为1725元/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730元计算,根据张广议提交的值班记录,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法定休息日13天,张广议正常休息或调休2天,其中11个休息日上班且未调休,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及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法定休息日31天,张广议正常休息或调休45天高于法定休息日31天,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对于张广议加班的情形,振邦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具体加班工资为:休息日加班工资1749.89元(1730元/21.75天×11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31.72元(1730元/21.75天×6天×300%)。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支付,因张广议从事的是门卫工作,因岗位特殊性,夜间工作强度小,其更多具有值班性质,不应认定为加班。故对于延时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的支付,根据山东省人社厅、财政厅等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17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
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月140元。防暑降温费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计四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张广议从事门卫工作,系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非高温工作人员,符合发放防暑降温费的规定。因振邦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劳动仲裁认定其与张广议2006年8月至2019年1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振邦公司应支付张广议防暑降温费7560元(54个月×140元/月)。 对于劳动仲裁委驳回张广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金、补缴社保的申请,双方均未起诉,视为当事人对上述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广议与山东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之间自2006年8月至2019年1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广议防暑降温费7560元;三、山东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广议加班工资3181.61元;四、驳回张广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广议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振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不支持一审判决(2020)鲁0113民初399号中张广议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2.振邦公司不需支付张广议防暑降温费7560元;3.振邦公司不需支付张广议加班工资3181.61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张广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张广议劳动关系起始时间、防暑降温费、加班工资与真实情况不符。张广议上岗时间应为2008年,振邦公司以补贴及防暑降温物资的形式向张广议发放防暑降温费,加班费也按月给张广议发放。 综上所述,振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与张广议劳动争议二审8751号张广议、振邦保安公司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87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于文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广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399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孙红岩独任审理,上诉人振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希,被上诉人张广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孙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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