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34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晖 
【审理法官】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赵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建平;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姚建平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姚建平 
【当事人-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姚建平 
【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由于腾越公司持有工作聊天记录和工资条,可以据此反驳姚建平证据的真实性,在其能提供证据而未提供的情况下,按照诚信诉讼的原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姚建平提供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以及姚建平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据此是否存在姚建平主张的工资差额;2.姚建平主张的加班工资74887.70元能否全额支持;3.腾越公司应否支付姚建平年
终奖金。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以及姚建平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据此是否存在姚建平主张的工资差额;2.姚建平主张的加班工资74887.70元能否全额支持;3.腾越公司应否支付姚建平年终奖金。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工资差额。腾越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11月19日单方解除了与姚建平的劳动合同,姚建平也认同系因腾越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本院询问其何时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却未作出明确答复,有违诉讼诚信。另外,从其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一看,其中就有腾越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通过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19日解除,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姚建平陈述公司安全经理关于“每天不要忘记刷脸打卡"的要求并非针对其个人,而是针对部门全体员
工。故不能据此认定在2019年11月19日之后姚建平仍被腾越公司要求上班,而且刷脸打卡也不等同于实际提供劳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腾越公司无需支付姚建平2019年11月19日之后的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工资。所谓加班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外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工资。加班时间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负担。姚建平二审中主张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以外的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其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真实性无法认定,加班时长无法确定等情形,无法据此认定存在该部分加班事实,故对姚建平的上述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金。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的依据是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姚建平主张年终奖金,但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8:07:33 
姚建平、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34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姚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日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姚建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9年11月份未发工资差额6794.80元;2019年6月至11月的加班工资74887.70元;年终奖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19年6月20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在余姚碧桂园项目担任安全主管工作。工作期间,上诉人经常加班,但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腾越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姚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一、腾越公司支付2019年11月份未发工资差额6794.80元;二、腾越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11月的加班费74887.70元;三、腾越公司支付年终奖60000元。
     腾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一、腾越公司无须支付姚建平2019年9月份工资差额551.72元;二、腾越公司无须支付姚建平加班工资21870.5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姚建平于2019年6月20日进入腾越公司,在余姚碧桂园项目担任安全主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合同约定姚建平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姚建平试用期月工资10000元,转正后月工资11800元。腾越公司从2019年10月份开始调整了姚建平的转正工资。2019年11月19日,腾越公司通过向姚建平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姚建平于2019年11月19日离职。姚建平称当时并未看到该通知。2019年12月1日,腾越公司又通过姚建平的工作向姚建平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姚建平称:本人收到该通知后,认为盖的是项目章,而不是公司章,故继续在腾越公司工作,考勤至2019年12月4日,工作至2019年12月21日。腾越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从2019年11月19日开始就解除了。
     按照考勤表,姚建平2019年6月至10月实际工作时间分别为11天(休息日加班4天)、29天(休息日加班6天)、31天(休息日加班9天)、26.5天(休息日加班6.5天,9月13日
是中秋节)、31天(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姚建平考勤至11月19日,11月份实际出勤16天,休息日加班3天。姚建平2019年6月份应发工资为4400元;7月份应发工资11293.32元,其中加班工资740.74元、餐费补贴322.58元;8月份应发工资11731.48元,其中加班工资1481.48元;9月份应发工资10926.92元,其中加班工资576.92元;10月份应发工资16972.31元,其中加班工资4922.31元(腾越公司提交的加班工资清单中确认);11月份应发工资7461.54元。共计已发放加班工资7721.45元。关于年终奖,姚建平称入职前腾越公司行政告诉其有3-6个月的年终奖,腾越公司予以否认,称并没有书面承诺。关于用餐补贴,腾越公司称公司从2019年7月10日起组建了食堂,且已发放了7月1日至10日的餐费补贴。
     姚建平于2019年12月30日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腾越公司支付:1.2019年11月份未发工资差额6794.80元;2.2019年9月未发工资差额551.72元;3.2019年6月至11月加班费74887.70元;4.年终奖60000元;5.2019年6月和7月用餐补贴2000元。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腾越公司支付姚建平2019年9月份工资差额551.72元;二、腾越公司支付姚建平加班工资21870.55元;三、驳回姚建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资是劳动者通过自身劳动所应得的劳动报酬,也是维系劳动者日常生活的最基本保障,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发放。对腾越公司认为无须支付姚建平2019年9月份工资差额551.7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姚建平的试用期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腾越公司从2019年10月1日才为姚建平调整工资,该做法不妥,故腾越公司应支付姚建平9月份工资差额551.72元(以姚建平原仲裁申请金额为准),腾越公司认为无须支付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姚建平要求腾越公司支付2019年11月份工资差额6794.80元的诉讼请求,姚建平称安全经理车锐在2019年11月19日后仍在中要求其“每天不要忘记刷脸",其也继续考勤打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腾越公司称打卡机就在员工宿舍楼下,随时都可以打卡,姚建平打卡并不代表其继续工作;腾越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已通知姚建平解除劳动合同,而安全经理无权决定公司和劳动者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姚建平以此证明其在2019年11月19日后继续工作,缺乏依据。另姚建平提供了很多证据,其使用的频率很高,其称没有看到腾越公司所发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缺乏可信度。腾越公司发放姚建平工资至2019年11月19日,并无不妥,对姚建平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