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军与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30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9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 
【审理法官】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守军;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守军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守军 
【当事人-公司】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守军 
【被告】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华信中安保安公司安排王守军在盛京银行岗位从事保安巡逻工作事项,且与王守军签订劳动合同载明保安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每月2700元,故王守军有权就其在工时计算周期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工作及法定节假日工作要求支付加班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此外,双方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华信中安保安公司安排王守军在盛京银行岗位从事保安巡逻工作事项,且与王守军签订劳动合同载明保安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每月2700元,故王守军有权就其在工时计算周期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工作及法定节假日工作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华信中安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记录负有保存、管理义务。华信中安保安公司虽称安排王守军每上5天班休2天,每上10天班休4天,王守军对此不予认可,而华信中安保安公司并未提供关于上述工作时间安排及考勤管理的相应证据,故华信中安保安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王守军虽提交其每天上班及上班时段的记录,但该记录系王守军自行书写制作,华信中安保安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王守军该证据的证明力并不充分。鉴于上述双方关于王守军每月实际工作时间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双方对华信中安保安公司按日历天数向王守军支付工作期间伙食费的事实的认可,本院认定华信中安保安公司系按每月日历天数安排王守军工作;结合华信中
安保安公司对盛京银行项目岗位的人员安排,仅有王守军自行记录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足以作为其延时加班时间的认定依据。综上,本院将判令华信中安保安公司就安排王守军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中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按照王守军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报酬。同时,判令华信中安保安公司就王守军在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支付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报酬。    王守军认可收到通过项目负责人转账支付的劳动报酬,否认收到转入其名下中信银行卡的“代发工资”,而华信中安保安公司并未就其公司系同时以上述二种方式向王守军支付劳动报酬一节予以核实确认,故本院在认定王守军仅实际获得转账方式支付的月工资之外,判令华信中安保安公司向王守军支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下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作工资。王守军以其不知晓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为由,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计算分别主张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于王守军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全部予以驳回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王守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57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57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
、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守军法定节假日工作工资2607元;    四、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守军延时工作加班工资5398元;    五、驳回王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守军负担5元(已交纳);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6: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0日,华信中安保安公司(甲方)与王守军(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本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甲方安排乙方到驻勤单位从事保安服务工作,乙方的岗位职责是承担巡逻工作任务,乙方工作地点为盛京银行;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保安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保安员在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乙方工资标准为每月2700元,甲方应于每
月3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工资……。王守军在盛京银行岗位工作至2020年5月12日。华信中安保安公司尚未支付王守军2020年4月、5月工资。    2020年8月25日,王守军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华信中安保安公司支付尚欠工资及加班工资。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守军提出的仲裁申请(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0]第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守军遂提起诉讼。    王守军主张其入职时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并管吃住,入职后,华信中安保安公司每月只发放工资2700元,每月少支付300元,吃饭自行解决,先期支付饭补,之后连饭补也不予支付;工作期间节假日、周六日均不休息,平时加班工作12小时,偶尔还加班24小时;因华信中安保安公司与盛京银行解除合作关系,其工作也于2020年5月12日被迫中止,但华信中安保安公司拖欠其最后两个月的工资。    华信中安保安公司同意支付王守军2020年4月至5月的工资,但不认可王守军上述关于工资标准及加班工作时间的部分主张,称其公司保安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 
【一审法院认为】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守军并未提供相关加班证据材
料,且其实行的系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对王守军主张的各项加班费用均不予支持。华信中安保安公司应支付王守军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工资3693.1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守军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工资3693.1元;二、驳回王守军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补充查明,华信中安保安公司、王守军所签《劳动合同书》的第三十二条载有“本合同的附件如下:……《排班表》《甲方客户单位岗位职责及工作标准》《保安员食宿标准管理规定的约定》”。华信中安保安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审批表》内容显示,保安员岗位,以月为计算周期单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期限三年。    王守军称其不知晓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提交其自行书写的工作时间记录及其获取工资和伙食费的转账记录。其中,工作时间记录显示有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每天的上班时间,2020年3月3日之前是18:00-7:30,自2020年3月31日是8:00-18:00;转账记录显示有来自冯志强的转账款项:2787元、2700元(2月工资)、2700元(3月工资),以及每个月三次250元左右(生活费)的金额等。另,王守军提交显示华信中安保安公司转款至其名下中信银行卡的转账回单,其中有2020年3月23日转入“代发工资”4240元、2020年4月24日转入“代发工资”4090元等。王守军称该银行卡系其入
职后办理,但由华信中安保安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保管,其本人并未实际取得转入该银行卡的款项。    华信中安保安公司称安排在盛京银行岗位工作的保安人员有4人,即24小时中控室岗位3人,高峰期巡逻岗位(同银行工作人员上班时上岗)1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5天休2天,上10天休4天,每月上班天数是21天或22天,因盛京银行项目终止,现已不能提供当时的排班、调休等考勤管理记录;认可转账记录上显示的来自冯志强转账款项中的2700元是王守军的月工资,250元左右是按照每月日历天数以每日25元的标准每10天左右支付一次的伙食费,不清楚王守军中信银行卡交由谁保管及转入其中的款项由谁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