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4
【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46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
【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中良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庇山煤矿
【当事人-个人】贾中良
【当事人-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庇山煤矿
【代理律师/律所】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常玉玺
【代理律所】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贾中良
【被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庇山煤矿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纠纷的争议焦点为:贾中良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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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纠纷的争议焦点为:贾中良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贾中良称其于2004年3月1日到庇山煤矿(隶属天瑞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开拓队做井口信号把钩工,后一直在庇山煤矿工作,根据瑞平公司、庇山煤矿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1月1日,贾中良与河南建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农
民工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因贾中良与河南建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贾中良已经明确得知且同意其相对应的劳动关系主体发生了变更,即2013年瑞平公司与贾中良从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变更为无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河南建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与贾中良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故视为贾中良与瑞平公司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贾中良要求确认其与瑞平公司或庇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且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中良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方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社会保险争议,只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才受理。本案中,关于贾中良的社会保险缴纳的起止时间及数额,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受理。关于贾中良要求支付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损失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因贾中良与河南建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视为贾中良与瑞平公司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贾中良要求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日加班工资,因贾中良没有证据证明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日加班,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中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
回贾中良的诉讼请求适当。另外,劳动者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本院已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贾中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30 01:57:43
贾中良、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民终46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中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汝南工业区火电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61695556F。
法定代表人:姜伟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庇山煤矿,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6BWA0P。
负责人:史永军,矿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波。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中良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平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庇山煤矿(以下简称庇山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中良,被上诉人瑞平公司、庇山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贾中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0482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贾中良的上诉请求,即:一、请求人民法院明确裁定贾中良与瑞平公司、庇山煤矿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并且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瑞平公司、庇山煤矿为贾中良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为贾中良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手续,每推迟一天,应支付贾中良一天工资,每推迟一年,应支付贾中良一年工资。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贾中良的下列合理诉求,判令瑞平公司、庇山煤矿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1.补缴2012年-2015年所欠的33个月养老保险:18501.56元;2.补缴2004年10月-2012年6月共93个月的医疗保险;3.补缴2004年10月-2021年10月共205个月医疗保险;4.判决庇山煤矿支付贾中良工伤期间所欠工资及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损失共计:41582.49元;5.判决瑞平公司、庇山煤矿支付贾中良自2004年5月-2020年10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06892.16元;6.判决瑞平公司、庇山煤矿支付贾中良自2004年5月-2020年10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328.16元;7.判决瑞平公司、庇山煤矿支付贾中良自2004年-2020年9月带薪年休假假日加班工资:76814.10元;8.判决瑞平公司、庇山煤矿支付贾中良自2004年5月-2008年1月瑞平公司不与贾中良订立劳动合同用工补偿:253133.50元;9.判决瑞平公司、庇山煤矿支付贾中良2008年2月1日-2020年9月30日共144个月不订
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729024.48元;10.判决瑞平公司、庇山煤矿支付贾中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162005.44元;11.判决瑞平公司、庇山煤矿支付贾中良工会福利:2768元;12.判决瑞平公司、庇山煤矿支付贾中良工伤待遇补偿:96190.73元。四、起诉费和上诉费都由瑞平公司、庇山煤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此三条:(1)2013年1月1日河南建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贾中良违法签订的、无效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2)事实是建设银行代替瑞平公司为贾中良支付的工资,被瑞平公司说成是瑞平公司为贾中良代发的工资。(3)用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豫省(平)工伤认字(202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河南建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是贾中良的用人单位,瑞平公司是贾中良的用工单位,来判定2004年-2020年之间贾中良与瑞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是打着执法的旗号公然无视法律,忽悠受害者。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有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责任和义务。一审法院仅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作出判决,有规避法律之嫌,没有执法为民、没有执法为党、没有秉公执法“还社会一个公平”的理念。因为:一、在庭审中贾中良给一审法院提供有“当庭书面陈述词”及盖有瑞平公司印章的“入井证”(04年)、“爆炸物品从业人员申请表”(06年)、“劳动防护用品证”(0
6年)等证据。贾中良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贾中良自2004年3月1日入职天瑞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庇山矿,到2004年5月16日“天瑞”与“平煤”重组成立瑞平公司(庇山矿是其下属)至今,一直都在庇山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十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和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足以说明贾中良与瑞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十四条(三款)、八十二条(二款)、九十七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可视为瑞平公司已与贾中良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在庭审中贾中良给一审法院提交的“特别申请书”,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九条、《劳动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四十七、四十八、九十五条规定,由
法院责令瑞平公司、庇山煤矿提供下列证据:1.自2004年-2006年4月瑞平公司每月支付庇山矿开拓队的工程款账簿和职工花名册。2.自2006年5月-2011年6月庇山矿通安队的工资表、考勤表、职工花名册。3.自2011年7月至今庇山矿安全培训科的工资表和职工花名册。4.自2004年至今庇山矿安全培训科保管的入井职工培训档案和“入井证”发放登记表。5.自2004年至今瑞平公司为庇山矿职工缴纳及代扣各项社会保险记录。6.自2004年至今庇山矿职工每班入井领用矿灯登记表和便携发放记录。7.贾中良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并且是我本人应持有的(现由庇山矿劳资科保管)。以上证据都有瑞平公司、庇山煤矿持有,这些证据能够充分有力地证明:(1)贾中良与瑞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瑞平公司不为贾中良缴纳社会保险及侵占、贪污、挪用了代扣贾中良的社会保险。(3)瑞平公司拒不支付贾中良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铁证。三、一审法院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为判决依据,足以说明一审法院有玩弄法律之嫌疑,足以说明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不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裁决是枉法裁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支持贾中良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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