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66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冬梅陈瑞晖刘庆国
【审理法官】陈冬梅陈瑞晖刘庆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英彪广州市建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英彪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建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明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明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文明
【代理律所】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英彪
【被告】广州市建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英彪主张延时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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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建隆公司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李英彪除认为电工是2班倒,每班2人,不是B1和C1班,是连续工作16小时,且工作强度较大之外,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英彪主张延时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李英彪主张延时加班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英彪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虽然李英彪主张每月有七八次连续工作16小时,但从双方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李英彪每
月出勤20-23天、休息8-10天,出勤与休息的天数完全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休息时间,并不存在加班时间。而且从李英彪陈述其两班连上的时间及考勤表休假的时间来看,分属两天,并非一天工作超过8小时,还有隔天的休息,因此,李英彪主张延时加班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建隆公司对电房的工作排班确实存在不合理性,既不利于劳动者的健康,也不利于工作的开展,对此,本院予以批评指责,并要求建隆公司进行整改。 二、关于李英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9年5月20日,李英彪认为建隆公司未安排其体检及执行标准工时、未给其支付特殊工种年审费及办理年审、他人无证上岗违反规定,以建隆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年体检,但由于劳动保护是用人单位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和安全,防止发生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所采取的措施。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提供的物资设备条件。而体检并非是用人单位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只能是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待遇。他人无证上岗是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缺失,应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责令整改和予以处罚,并非属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范畴,且电房值班也非一人。至于给劳动者办理特殊工种年审及缴费,双方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费用。故李英
彪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英彪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英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43: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0年10月14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最后一期合同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三、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程部高压技工。 四、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每月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乙方(李英彪)执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乙双方同意每周延长工作天1天,具体延长工作天由甲方安排。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95元/月,双方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五、劳动者每月工资结构及工资数额:基
本工资1895元/2100元+岗位津贴450元/550元+绩效奖金705元+加班费+司龄津贴180元/210元+餐费300元+过节费+高温费+福利费+奖励不等。 六、欠发加班工资数额: 李英彪提交排班表、考勤汇总表、电房值班记录、电房高压电能表记录表、高压电房运行记录主张每月有七八次上班存在连续工作16小时(即B1班和C1班连上,B班时间是16点至24点,C班时间是0点至8点)的情况,建隆公司只支付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从未支付过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证人潘少忠一审出庭证实工程部有6名高压电工,2人上早班8小时,2人午班、晚班连续上16小时,另2人顶班,确实存在需要连续工作16小时的情况,每月工资项目和数额固定,建隆公司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发放过其他加班工资。 建隆公司对排班表、考勤汇总表、电房值班记录、电房高压电能表记录表、高压电房运行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李英彪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与建隆公司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一致。按照证人说法,6名高压电工可以按照每班2人三班倒,即便B1班和C1班连续上16小时,但在每个自然日的上班时数是8小时,故不属于延时加班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英彪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每月B1、C1班连上16小时的次数为4-7次,每月出勤天数20天至23天,每月总出勤时数不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乙双方同意每周延长工作天1天,
具体延长工作天由甲方安排"的工时安排。李英彪在相连两天连上16小时,每天实际工作8小时,次日一般安排例休或A1班8小时,能够保障李英彪的休息权利,且李英彪工作内容主要是每2小时记录电房运行情况和异常情况下的维修,在岗时间长但工作强度并不大,因此李英彪请求建隆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数额:3859.78元(按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工资表上的“应发小计"计算)。 八、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原因: (2019)粤0104民初3714号李英彪与建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9年5月20日开庭审理,该案李英彪李英彪当庭提交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存在变更劳动合同,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及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李英彪主张“公司存在变更劳动合同"是指建隆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安排体检及执行标准工时制;“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是指建隆公司没有为其支付特殊工种年审费;“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工程主管电工证过期没办年审,无证上岗,违反规定;此外建隆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延时加班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建隆公司确认当庭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即同意与李英彪解除劳动关系 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
补偿金: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属于单位福利,不属于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范畴,李英彪要求建隆公司支付电工证年审费缺乏合同约定,其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故李英彪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10月16日。 十一、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2.建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990元;3.建隆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17936元。 十二、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2.驳回李英彪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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