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梅与北京明辉恒通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4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23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妍
【审理法官】庞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红梅;北京明辉恒通药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红梅北京明辉恒通药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红梅
【当事人-公司】北京明辉恒通药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玉芹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翁倩倩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玉芹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翁倩倩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玉芹翁倩倩
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红梅
【被告】北京明辉恒通药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明辉恒通公司在王红梅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明辉恒通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王红梅负责人事工作,且王红梅曾在仲裁阶段自述明辉恒通公司行政和人事是一个部门,只有其自己负责人事工作。王红梅虽上诉主张其仅负责招聘的发布和人员简历筛选等工作,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王红梅在本院审理中关于向领导询问劳动合同情况的陈述可以证实明辉恒通公司并未拒绝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结合相关情况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属于王红梅的工作职责而对其向明辉恒通公司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加班费,王红梅仅提交了3月考勤表一份,且王红梅认可该证据并非原始考勤记录,系由其自行
制作,其上无明辉恒通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明辉恒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王红梅的实际工作情况。故在现有证据情形下,王红梅要求明辉恒通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1月的工资差额,王红梅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其2020年1月已发工资4274元,结合所扣社会保险费用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差额758.62元,王红梅该月实际可得工资总额已不低于其正常工资标准。故王红梅上诉要求明辉恒通公司支付其2020年1月工资差额887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核算,一审法院根据王红梅2019年度在明辉恒通公司剩余日历天数及2020年度已工作时间折算后确认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及计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红梅负担(已交纳)。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9:13:07
王红梅与北京明辉恒通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23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辉恒通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工业开发区某某民和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明多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倩倩,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明辉恒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恒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5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红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明辉恒通公司应依法主动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我的责任。我已提交钉钉考勤的出勤记录证明我存在加班事实,而明辉恒通公司拒绝提供考勤及工资记录,其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春节公司放假期间的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计算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明辉恒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红梅的上诉请求。王红梅是我公司唯一的人事负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系其工作职责,其无权要求双倍工资。王红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无权请求我公司支付加班费。2020年国家延
长了春节假期,王红梅不存在工资差额。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按照王红梅的工作天数进行折算后,2019年其年休假不足一天,2020年可享受1天,一审法院计算无误。
原告诉称 王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辉恒通公司支付我:1.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3月29日的加班费13655.17元;3.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差额887元;4.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2275.8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红梅于2019年10月28日入职明辉恒通公司,岗位厂长助理、监管行政人事主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5500元。明辉恒通公司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为王红梅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1月13日,明辉恒通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新春佳节渐近……经公司领导决定:1.员工春节休假时间:2020年1月21日(腊月二十七)至2020年1月31日(一月初七),共11天,2020年2月1日(一月初八)正式上班。2.如提前请年假未经部门领导同意,擅自离开岗位者,均以辞职处理。”
2020年4月10日,明辉恒通公司以王红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且家属经常不经允许留宿单位宿舍并有酗酒行为,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辞退王红梅。
2020年4月11日,王红梅签署《工资结清证明》一份,载明:经公司与王红梅本人协商一致同意,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20年3月应发工资4975.86元,2020年4月应发工资1309.16元,加班工资为1294元,总计:7579.02元,已于2020年4月11日结清所有工资,双方确认无误。王红梅认可收到上述款项7579.02元。
2020年4月13日,王红梅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明辉恒通公司支付:1.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加班费13655.17元;3.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差额887元;4.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2275.83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元。仲裁庭审中,王红梅自述明辉恒通公司行政和人事是一个部门,只有自己负责人事工作,年前单位有员工60多人,过完年50多人。明辉恒通公司称2020年1月按照王红梅出勤18天计算并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金额524.14元后实际支付王红梅工资4274元,且2020年1月21日、1月22
日、1月23日不是法定节假日,不应支付王红梅工资。2020年6月22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2542号裁决书,裁决:一、明辉恒通公司支付王红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元;二、驳回王红梅的其他仲裁请求。王红梅不服上述裁决第二项,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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