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汤池影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国轩大酒店、鲍永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9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怡董江宁余海兰 
【审理法官】张怡董江宁余海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汤池影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国轩大酒店;鲍永春 
【当事人】安徽汤池影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国轩大酒店鲍永春 
【当事人-个人】鲍永春 
【当事人-公司】安徽汤池影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国轩大酒店 
【代理律师/律所】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金丹丹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金丹丹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承斌金丹丹 
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
【代理律所】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汤池影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国轩大酒店 
【被告】鲍永春 
【本院观点】关于双方争议的鲍永春入职国轩大酒店的时间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执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鲍永春入职国轩大酒店的时间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国轩大酒店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国轩大酒店主张与鲍永春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但仅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显示本合同期自2015年9月1日起。在鲍永春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国轩大酒店未能提供鲍永春的入职登记表或其他入职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鲍永春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2年7月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鲍永春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鲍永春提供了工资收条及银行流水为证。银行流水显示的月工资数额与工资收条中确认的鲍永春工资数额也基本一致,可以反映鲍永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据此,一审法院对鲍永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及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根据上述规定,国轩大酒店应当对2018年、2019年已经安排鲍永春休年休假或已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举证,但国轩大酒店未能就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鲍永春的工作年限,鲍永春2018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2019年可享受2天(197天÷365天×5天≈2.7天),国轩大酒店应支付鲍永春年休假工资4838.32元(7516.67元/月÷21.75天×7天×200%)。就鲍永春主张的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鲍永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轩大酒店未安排休年假或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不予支持。一审该项判决计算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亦支持两年,即国轩大酒店应向鲍永春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5206.14元【2年×[11天×(7516.67元/月÷21.75天×200%)]】,一审该项判决计算数额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  关于双方争议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鲍永春以提起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国轩大酒店应当向鲍永春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鲍永春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标准,判决国轩大酒店向鲍永春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国轩大酒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62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安徽汤池影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国轩大酒店与鲍永春自2019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安徽汤池影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国轩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永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款52616.67元”;  二、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627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62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安徽汤池影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国轩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永春未休年休假工资4838.32元;  四、变更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
19)皖0124民初62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安徽汤池影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国轩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永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206.14元;  五、驳回鲍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汤池影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国轩大酒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鲍永春负担4元,安徽汤池影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国轩大酒店负担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9:33 
安徽汤池影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国轩大酒店、鲍永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1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汤池影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国轩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杨世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丹,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永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慧,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汤池影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国轩大酒店(以下简称国轩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鲍永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6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轩大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国轩大酒店无需向鲍永春支付经济补偿金52616.6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735.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221.48元;二、由鲍永春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
关于鲍永春的入职时间认定有误。鲍永春主张其于2012年6月进入国轩大酒店上班,并提交了通知、2013年6月及2014年7月考勤表、员工离职表、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无任何单位盖章,来源不明,有鲍永春单方制作之嫌疑,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鲍永春陈述上述证据材料原件均保存在国轩大酒店,并申请一审法院向国轩大酒店调取上述材料原件,因国轩大酒店无法提供相关原件,一审法院便据此认定鲍永春的入职时间,该种做法加重了国轩大酒店的举证责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轩大酒店也只对单位员工离职前两年的相关材料负有保存义务。鉴于鲍永春对国轩大酒店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鲍永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15年9月1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2.一审法院关于鲍永春的月工资标准认定有误。国轩大酒店提交了鲍永春在职期间2018年4-12月的工资表证明鲍永春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且工资表上有鲍永春签字认可,鲍永春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对该组工资表的真实性始终予以认可,因此,足以认定鲍永春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鲍永春提供了12份收条证明其2018年1月-12月的工资标准,该组收条均为复印件,无任何单位盖章,来源不明,有鲍永春单方制作之嫌疑,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更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鲍永春陈述该
份证据材料原件保存在国轩大酒店并申请一审法院向国轩大酒店调取上述证据材料原件,因国轩大酒店无法提供相关原件一审法院便据此认定鲍永春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的该种做法加重了国轩大酒店的举证责任,且与国轩大酒店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应当以双方一致认可的工资表认定鲍永春的工资标准。鲍永春提交的2019年2月-5月的银行卡流水显示的也只是代发工资,而非实际工资,即便工资表上记载的月工资数额与鲍永春2019年2月-5月的银行卡流水显示的数额有差距,也是因为前期鲍永春个人承包了国轩大酒店后厨工作,整个后厨工资均是鲍永春团队集体打包领取,故而低于行业正常收入,一审法院据此推定国轩大酒店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行业标准而采纳鲍永春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以此认定鲍永春的月工资标准实属有误。3.一审法院计算鲍永春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过高、时间过长。鲍永春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因此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仅为4年。鲍永春的月工资标准为工资表记载的3500元而非一审法院核定的7516.67元。4.关于鲍永春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有误。鲍永春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后厨人员结算安排表》、《代领工资同意书》均可以看出鲍永春所在团队的人员和工资总额、调休时间均由该团队打包处理,根据国务院工资办法的规定,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奖励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鲍永春在国轩大酒店工作期间,国轩带酒店已经为其安排了调休。即便国轩大酒店未能安排鲍永春带薪年
休假,国轩大酒店最长也只需支付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关于鲍永春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计算有误。鲍永春的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发放的工资总额中,鲍永春再次主张该部分工资缺乏依据。鲍永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也只是2013年6月及2014年7月的考勤表,且系复印件,无法达到鲍永春的证明目的,鲍永春陈述上述考勤表原件保存于国轩大酒店,故申请法院调取,因其提供的考勤表年份已久,国轩大酒店无法定义务且无法提供考勤表原件,一审法院便据此采纳鲍永春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且推定鲍永春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现象实为不妥且与事实不符。即便国轩大酒店未能提供鲍永春离职前两年的考勤记录,依据相关规定国轩大酒店也只需支付两年的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