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赣榆和安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刘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3
【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35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姣李季黄文波
【审理法官】王小姣李季黄文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连云港赣榆和安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刘鹏
【当事人】连云港赣榆和安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刘鹏
【当事人-个人】刘鹏
【当事人-公司】连云港赣榆和安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国庆、孟少宁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刘青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国庆、孟少宁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刘青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国庆、孟少宁刘青
【代理律所】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连云港赣榆和安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刘鹏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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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和安湖大酒店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部分。在案考勤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刘鹏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及已领取加班工资事实。本院审理期间,和安湖大酒店亦表示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加班工资,不再持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和安湖大酒店应支付刘鹏加班工资6623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
的工资。和安湖大酒店以未与刘鹏签订劳动合同是刘鹏恶意拖延不愿意签订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按时签订劳动合同,需承担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如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劳动者拒绝签订等原因导致,则由劳动者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但是,此类纠纷中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虽然和安湖大酒店提供“劳动合同签订、续订”主题会议签订表,但签到表未反映会议内容及劳动者对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所持意见等,故不能证明其已主动要求与刘鹏签订劳动合同、刘鹏恶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和安湖大酒店应对刘鹏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刘鹏入职、离职时间及实际发放工资数额,经核算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赣榆和安湖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11: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4日,刘鹏入职到和安湖大酒店工作,工作岗位为中厨房炉灶厨师。2020年1月7日,刘鹏向和安湖大酒店请假,请假期间为2020年1月11日至1月14日。假期届满后,刘鹏未再至和安湖大酒店处工作。刘鹏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和安湖大酒店已按月向刘鹏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工资,并另外支付刘鹏加班工资1000元。自刘鹏入职至其离职,和安湖大酒店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鹏离职后,以和安湖大酒店为被申请人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16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6758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9日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20]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和安湖大酒店支付申请人刘鹏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986.95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鹏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和安湖大酒店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和安湖大酒店、刘鹏提交的2019年1月至12月考勤表显示,刘鹏的出勤天数最少月份为21.5日,最多月份为30日,法定节假日刘鹏加班天数为11天。和安湖大酒店另提交会议签到表一份,证
明其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组织包括刘鹏在内的工作人员参加“劳动合同签订、续订”主题会议,公司要求与刘鹏签订劳动合同,但刘鹏恶意拖延不签。刘鹏对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和安湖大酒店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刘鹏自2019年1月入职至2020年1月离职,和安湖大酒店作为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依法应自刘鹏工作满一个月起至满一年止,向刘鹏支付双倍工资。经核算和安湖大酒店应向刘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62986.95元。和安湖大酒店提交的会议签到表仅能证明刘鹏参加会议的事实,不能证明和安湖大酒店已主动履行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及刘鹏拒绝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对和安湖大酒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刘鹏工作期间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1日,和安湖大酒店依法应向其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报酬,刘鹏申请仲裁时按每日231元主张加班工资,未超过仲裁委员会核算的日薪数额,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刘鹏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扣除和安湖大酒店已支付的1000元加班费,和安湖大酒店还应
支付刘鹏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3元(231元×11日-1000元)。综上所述,和安湖大酒店请求判令其无需向刘鹏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23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986.9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和安湖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鹏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23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986.95元,共计69609.9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和安湖大酒店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考勤汇总表及薪资表可以看出,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工资足额发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召开关于在职员工劳动合同签订、续签会议及对新入职员工进行岗前培训。下发给员工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要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恶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20年前夕以请假为由擅离岗位,并诉诸仲裁,给上诉人造成恶劣影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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