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珊珊、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0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海兰 
【审理法官】余海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珊珊;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珊珊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珊珊 
【当事人-公司】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俊 
【代理律所】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陈珊珊 
【被告】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法律援助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自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考勤表中载明的考勤天数和每日打卡时间来看,陈珊珊工作期间虽存在加班情况,但同时也存在调休。无法反映存在陈珊珊上诉主张的加班时长。而诚和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载明了至9月底剩余加班为15小时,这与考勤表中的陈珊珊考勤情况也基本吻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2018年9月底之前的加班问题已经予以处理并无不当。陈珊珊主张存在其他未在考勤表中体现的加班时长,但在已经有考勤表,诚和公司也已经提供关于加班时长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情况下,陈珊珊提供的其它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在2018年9月底之前存在其他加班时长,陈珊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
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计算的陈珊珊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陈珊珊在2018年7月9日至7月13日请假且公司未扣除其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为休年休假并无不当,据此计算的陈珊珊剩余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陈珊珊在2018年9月27日以个人原因书面提出辞职,并在2018年10月27日未再到诚和公司上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陈珊珊主张在提出辞职后又撤回了辞职的意思表示,但就此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支持陈珊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陈珊珊与诚和公司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就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陈珊珊就此依法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陈珊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珊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31:47 
陈珊珊、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陈珊珊。
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才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卫,合肥市蜀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珊珊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珊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并依法改判;2.诚和公司立即向陈珊珊补缴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珊珊在诚和公司工作近三年的时间,期间经常在工作日、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诚和公司并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同时也未依法给陈珊珊休年休假。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作日加班共计288天;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周末加班3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周末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周末加班2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陈珊珊从入职之日起也一直未享受法定年休假待遇,其中2018年7月9日至7月13日期间未上
班属于陈珊珊因事请假,而非休年休假,诚和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陈珊珊虽然在2018年9月27日提交辞职信,但时隔数日,陈珊珊与诚和公司项目经理郑红红商定继续工作,不再辞职,诚和公司也予以同意,故双方劳动关系继续维持。2018年10月27日,诚和公司单方要求陈珊珊不再到公司上班,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诚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认定清楚,不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一审法院关于年休假认定没有问题。陈珊珊主动辞职,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
     诚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诚和公司为陈珊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合计为1464.83元;二、陈珊珊返还诚和公司社保补贴9000元;三、陈珊珊承担诉讼费用。
     陈珊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诚和公司为陈珊珊补缴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诚和公司支付陈珊珊工作日加班费5214元、周末加班工资1085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52元、年休假工资3034元,合计23259元;三、诚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300元;四、诚和公司支付陈珊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1
64元;五、陈珊珊无需返还诚和公司社保补贴9000元;六、诚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陈姗姗到诚和公司工作,从事客户服务员(会务)工作,工作地点为科技大厦电力二公司。入职当日陈姗姗和诚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每月不超过四十小时。每月工资1520元,于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入职当日,陈姗姗在《申请及承诺》、《告知书》、《薪资核定单》上签名,要求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并要求诚和公司将社会保险费全额在工资中兑现。《薪资核定单》载明陈姗姗月工资合计1900元,包括基本工资1520元、加班工资80元、社保补贴300元。2018年6月诚和公司应陈姗姗要求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诚和公司对包括陈姗姗在内的员工实行上、下班考勤制度,如果员工休息日、法定休假日上班,诚和公司亦进行考勤。双方共同认可陈姗姗下午6时以后下班的均为加班。陈姗姗在职期间,2018年7月9日至13日未上班,未休2017年年休假。2018年9月27日,陈姗姗向诚和公司提交辞职信,载明“因家中有事,无人看管孩子,望领导批准”,之后其继续上班至2018年10月26日。诚和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载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陈姗姗周六、周日各加班1天,工作日延时工作1小时。
     陈姗姗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为:一、诚和公司为陈姗姗补缴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诚和公司支付陈姗姗工作期间加班费5962.55元、公休日加班费34450.31元、节假日加班费10931.28元、年休假工资4968.8元,合计56312.94元;三、诚和公司支付陈姗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3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27日);四、诚和公司支付陈姗姗非自愿离职经济补偿金8050元。诚和公司仲裁请求为要求陈姗姗返还诚和公司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每月社会保补贴300元,共计9000元。
     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裁决:一、诚和公司为陈姗姗补缴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诚和公司支付陈姗姗加班工资11360.92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57.93元,合计12618.85元;三、陈姗姗返还诚和公司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的社保补贴9000元;四、驳回陈姗姗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陈姗姗在职期间的加班时间以及工资数额。诚和公司提供的双方均认可的考勤表载明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陈姗姗每月均在周六或周日加班1天或周六、周日加班2天,其他工作时间内每月均有延时加班,同时也有调休的
情形。而诚和公司发给陈姗姗的载明陈姗姗至2018年4月底加班12小时、至5月底17.5小时、至6月底剩余29小时、至7月底剩余0小时、至8月底剩余3.5小时、至9月底剩余15小时。考勤表同时载明2018年10月陈姗姗周六、周日各加班1天,工作日延时工作1小时。双方对上述内容均无异议。由此可以证明陈姗姗在职期间,对其工作是延时加班及周六、周日加班,诚和公司给予了一定时间的调休,至2018年9月底尚有15小时的延时工作未能调休,而此前的加班问题双方均予处理。2018年10月因陈姗姗离职,对其加班情况诚和公司未予统计。因此诚和公司应给付陈姗姗至2018年9月底尚有15小时的延时工作加班工资及2018年10月的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