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类
报废标准
延缓最常年限使用年限累计行驶里程
1、9座〔含〕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
车、含越野型〕15年50万公里
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
况,延长使用年限
2、旅游载客汽车10年50万公里10年
3、九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50万公里10年
4、各类营运的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
〔包括轿车、含越野型〕
10年50万公里5年
5、各类出租汽车19座以下
8年与其同类车一致
不得延缓19座〔含〕以上2年
6、微型载货汽车8年30万公里不得延缓
7、重、中、轻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10年40万公里5年
8、带拖挂的载货汽车〔即全挂汽车列车〕8年45万公里4年
9、矿山作业专用车8年30万公里4年
10、农用三轮运输车〔三轮汽车〕4年15万公里不得延缓
11、农用四轮运输车〔低速货车〕8年25万公里不得延缓
12、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
辆10年45万公里
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
况,延长使用年限
13其他汽车10年45万公里5年
14、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
托车、边三轮摩托车
8年3年
15、正三轮摩托车7年3年
注: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规定标准予以核办延缓报废手续;出租车是指乘客到达目的地且计程或者计时收费的载客机动车。
备注:
1、所有延期使用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平安、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2、对于延期使用的汽车,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3次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应收回牌证办理注销登记。
3、延期使用的农用运输车,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两次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应收回牌证办理注销登记。
4、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单位和个人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
5、旅游载客汽车是指经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专门运载游客的自用载客汽车。
6、营运、出租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出租车辆,一律按营运、出租车辆8年强制报废标准执行。
本明细表根据以下文件整理:
1、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保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
2、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
3、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环保局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 8〕407号〕
4、公安部交管局关于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实施日期的通知〔公交管[1998]201号〕
5、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环保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假设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
6、公安部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假设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交管[2001]2号)〔公交管[2001]2号〕
7、公安部"关于加强右置方向盘汽车管理的通知"〔公交管[2000]183号〕
汽车报废年限8、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2001〕234号〕
9、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开展方案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四部委2002年33号令〕
10、"关于转发〈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甘经贸资源〔2002〕498号〕
需要提醒车管民警,特别是准备购置二手轿车的车主:有关文件专门规定“营运、出租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出租车辆,一律按营运、出租车辆8年强制报废标准执行〞,因此在办理此项业务时一定要查看车辆原来的车辆使用性质,以免发生争执。
本表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仅就“年限〞问题整理,未涉及诸如车辆行驶里程、耗油量、车辆严重损坏等纯技术性报废指标,具体执行中假设有异议,请查阅相关文件,以文件规定为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方案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经贸经〔1997〕4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方案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内贸(物资)厅(局)、供销合作社、冶金厅(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械厅(局)、交通厅(局)、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随着国民经济的开展,我国汽车保有量迅速增大,1986年制订的"汽车报废标准"已不适应汽车生产和交通运输开展以及交通平安、节能、环保等需要。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汽车报废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7月15日
汽车报废标准
(1997年修订)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平安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到达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平安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平安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八、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标准发布前已到达本标准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允许在本标准发布后12个月之内报废。本标准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开展方案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方案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及公平竞争,现决定将"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中轻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的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
一、累计行驶40万公里;二、使用10年;三、到达使用年限,汽车性能仍符合有关规定的,允许办理最长不超过5 年的延缓报废。延缓报废的审定工作,按国经贸经〔199 7〕4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轻型载货汽车是指厂定最大总质量大于18吨、小于等于6吨的载货汽车。
请遵照执行。
1998年7月7日
国家国内贸易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贸局联发再字〔1999〕第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方案单列市贸易(商务、物资)厅(局、总会、集团)、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开展和汽车更新速度的加快,报废汽车的数量正在逐年增多。为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的管理,防止报废车、拼装车及五大总成重新流入社会,减少交通事故和环境污染,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现就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那么进展资格认证。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精神,加强废旧物资回收和再生利用的管理工作,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严格按照原国内贸易部、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实施管理暂行方法〉的通知"(内贸再联字〔1997〕第53号)要求,认真做好资格认证工作。
二、被认证合格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凭国家国内贸易局再生资源与协调司(或原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和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的资格认证书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部门在接到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申请后,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方法"认真核查,经审核批准后,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企业凭资格认证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管理,严禁拼装、倒卖报废汽车整车及五大总成流入市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对回收(拆解)的报废汽车要逐车登记,发现盗窃、抢劫、窝藏等可疑情况,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各地公安机关要结合公安部部署开展的打击走私、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专项斗争和清理整顿机动车修理业的工作,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方法"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坚决堵住销赃渠道。各地工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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