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77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鹏 
【审理法官】张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郝桂红;吴秀玲;张伟华 
【当事人】郝桂红吴秀玲张伟华 
【当事人-个人】郝桂红吴秀玲张伟华 
【代理律师/律所】张亚辉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石俊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李文娟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和萌萌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亚辉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石俊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李文娟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和萌萌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亚辉石俊涛李文娟和萌萌 
【代理律所】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郝桂红 
【被告】吴秀玲;张伟华 
本院观点】吴秀玲主张2010年2月5日的借条上担保人“郝红霞"系郝桂红所签,进而要求郝桂红对张伟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胁迫催告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二审中,郝某提交其与吴某之间的录音材料两份,证明2019年2月3日郝某向吴某转款1万元,是向吴某出借的借款,并非是偿还张某向吴某借款10万元的利息1万元,吴某向郝某主张担保责任超过诉讼时效。张某证明以及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吴某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5日的借条,不是张某向吴某出具的原借条,原借条中并没有担保人,而这张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字及担保人根本不存在。郝某并未在借条上以及担保人处签字,郝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对此,吴某认为,录
音证据不能证明吴某向郝某借过款。首先,该录音证据未表明双方身份不能证明就是郝某与吴某之间的录音对话。其次,录音唯一出现借的字眼,就是“你先借出来一两万也行"这完全可以理解为吴某要求其先借出来一两万归还,不能证明是吴某向郝某借款。另,恰恰能够证明郝某承认了其是担保人,与其所述其不是担保人自相矛盾,该录音证据也与诉讼时效没有任何关系。郝某称该1万元为借款,但其通过转给吴某之后,并没有表明该转款系借款。张某的证明及视频不能证明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非郝某所为,且张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应当出庭说明情况,而非简单出具一个证明或录制一个视频,且该视频或证明不能排除系郝某与张某之间达成了某种交易而作出,或张某被胁迫作出。  郝某申请对2010年2月5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郝某1"签字是否为郝某所签进行鉴定。本院责成郝某提供2010年2月5日前后由其本人书写显示有“郝某1"字样的材料作为鉴定检材,郝某提交了同期显示有“郝某"字样的材料若干,但未能提供同期显示有“郝某1"字样的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某主张2010年2月5日的借条上担保人“郝某1"系郝某所签,进而要求郝某对张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审中郝某申请对借条上“郝某1"是否为郝某所签进行鉴定,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材料但均不符合鉴定要求。对此,吴某也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材料。除借条上显示有“郝某1"的签字外,吴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郝某系张某借款的担保
人,因此,吴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吴某要求郝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不力,本院不支持吴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24: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张某作为借款人向吴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某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月息:贰仟元整,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字,郝某在担保人处签名“郝某1"。吴某称其现金支付给张某人民币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吴某提交的借条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明吴某与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故吴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辩称吴某仅交付借款9.8万元,且借款后已偿还了2.2万元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吴某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关于吴某要求张某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意见,根据张某向吴某出具的借条显示:双方借款1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000元,即月息2%,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吴某要求张某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郝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郝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一、郝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事情不知情。二、一审法院判决让郝某申请鉴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吴某应当对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应当由吴某申请鉴定。三、本案担保期限已过。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最长为二年,而本案已经过十年,故保证责任免除。 
张萌萌个人资料
郝桂红、吴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77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桂红(又名郝红霞)。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俊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玲。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萌萌,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伟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桂红因与被上诉人吴秀玲、原审被告张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秀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伟华偿还吴秀玲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2、判令张伟华支付吴秀玲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000元计算的利息;3、判令郝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伟华、郝红霞承担。事实与理由:吴秀玲与张伟华、郝红霞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5日张伟华与郝红霞一起到吴秀玲,以张伟华资金紧张、郝红霞愿意为张伟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吴秀玲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担保责任的形式。当天张伟华、郝红霞向吴秀玲出具借条一份,张伟华在借款人处签字,郝红霞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因吴秀玲2012年及2017年先后两次因心脏搭桥手术、血管堵塞手术入院,现吴秀玲丧失部分行动能力,无法继续维系生计,故诉至法院要求张伟华、郝红霞还本付息用以维系吴秀玲生活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