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1
【案件字号】(2022)辽04民终7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宫颖李依桐李艳
【审理法官】宫颖李依桐李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宁宗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雪;宫广阔;姚兴龙;黄澜
【当事人】辽宁宗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雪宫广阔姚兴龙黄澜
【当事人-个人】李雪宫广阔姚兴龙黄澜
【当事人-公司】辽宁宗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琳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孔凡科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孔祥东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琳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孔凡科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孔祥东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琳孔凡科孔祥东
【代理律所】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辽宁宗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李雪;宫广阔;姚兴龙;黄澜
【权责关键词】房子过户费用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李雪、宫广阔一审中提交的向姚兴龙给付剩余房款的6张客户回执显示,共计存入姚兴龙抚顺银行账号10513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协助李雪、宫广阔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姚兴龙之间签订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姚兴龙、黄澜与李雪、宫广阔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应协助姚兴龙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姚兴龙、黄澜有义务协助李雪、宫广阔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因上诉人与李雪、宫广阔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没有义务协助李雪、宫广阔办理房屋过户。最后,目前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为防止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当事人对相应税费的规避或再起纠纷,故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就本案而言,因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可以协助姚兴龙办理房屋过户,一审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就本案所涉的两个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并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但判项中协助办理过户的主体表达模糊本院予以明确:即上诉人应就案涉房屋积极协助姚兴龙办理过户,姚兴龙、黄澜应就案涉房屋积极协助李雪、宫广阔办理房屋过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宗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姚兴龙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三、自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姚兴龙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姚兴龙、黄澜协助李雪
、宫广阔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四、驳回上诉人辽宁宗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上诉人辽宁宗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姚兴龙负担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辽宁宗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5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李雪、宫广阔已预交,由姚兴龙负担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李雪、宫广阔负担0元,应予退还5500元。二审案件公告费500元,一审案件公告费560元,均由姚兴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22: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被告姚兴龙与辽宁宗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姚兴龙以225030的价格购买坐落于望花区,建筑面积75.01平方米的房屋,2017年2月28日辽宁宗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姚兴龙出具金额为225030元的不动产统一发票。2014年4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姚兴龙、黄澜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姚兴龙,买方:李雪。第一条:甲方所售房屋
位于望花都15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面积为75.01平方米。第二条:房屋价格和其他费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元整(含附属设施费用)。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交易税费由甲方负担。第三条:付款方式先付房款贰拾陆万伍仟元,剩余拾万元房款由乙方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待办产权时结清剩余款项。第四条:房屋交付乙方交付购房款后13日内,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原告陈述签订合同后即给付被告房款265000元并举证原告母亲祁红向被告黄澜转账260000元的凭证,黄澜亦认可收到先付的房款265000元。原告另举证6张客户回执证明剩余房款都已给付被告姚兴龙,共计存入姚兴龙抚顺银行账户104130元。庭审中,第三人陈述案涉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但被告姚兴龙没有前去办理。经一审法院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核查,案涉房屋无抵押、查封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
反法律,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原告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第三人亦陈述案涉房屋现在可以办理产权证明,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配合被告办理过户,被告亦应配合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兴龙、黄澜及第三人辽宁宗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产权登记部门相关规定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兴龙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辽宁宗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雪、宫广阔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也未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没有义务配合被上诉人李雪、宫广阔办理产权手续。原审判决中认定了上述事实,却在判决中要求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李雪、宫广阔办理产权手续,于法无据。二、上诉人客观上无法配合李雪、宫广阔办理产权登记,上诉人与姚兴龙签订
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为姚兴龙开具的发票已经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上诉人只能配合姚兴龙办理产权登记,姚兴龙与李雪、宫广阔之间的交易属于二手房买卖,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无法也不能配合李雪、宫广阔办理产权登记。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辽宁宗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雪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4民终7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宗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沈抚路国际鑫城三期58-2号-M2。
法定代表人:许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广阔。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科,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东,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兴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澜。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宗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雪、宫广阔、姚兴龙、黄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宗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被上诉人李雪、宫广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科、孔祥东,被上诉人黄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兴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辽宁宗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雪、宫广阔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也未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没有义务配合被上诉人李雪、宫广阔办理产权手续。原审判决中认定了上述事实,却在判决中要求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李雪、宫广阔办理产权手续,于法无据。二、上诉人客观上无法配合李雪、宫广阔办理产权登记,上诉人与姚兴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为姚兴龙开具的发票已经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上诉人只能配合姚兴龙办理产权登记,姚兴龙与李雪、宫广阔之间的交易属于二手房买卖,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无法也不能配合李雪、宫广阔办理产权登记。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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