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科奇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9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74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伊红谢亚琳姚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科奇;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 
【当事人】金科奇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 
【当事人-个人】金科奇 
【当事人-公司】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 
【代理律师/律所】毛嵩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毛嵩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毛嵩 
【代理律所】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科奇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 
【本院观点】我国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王蓉精神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本案中,金科奇以九院黄浦分院对金雄光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要求由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其负有证明患者在九院黄浦分院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以及九院黄浦分院及其医务人员存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由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常规系专业技术问题,必须有赖于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专门人员进行技术鉴定,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主观推测进行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审理中,金科奇在法院多次释明后仍不配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致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发出终止鉴定通知,金科奇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对金科奇要求九院黄浦分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金科奇在一审期间对鉴定不予配合,其在二审
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8元,由上诉人金科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2: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0日,金雄光至九院黄浦分院医院(原上海市黄浦中心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2.冠心病心功能Ⅱ级;3.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4.椎管内肿瘤切除术后,于2016年11月11日在该院死亡。金雄光配偶丁素娣于2020年12月29日死亡。金雄光生前育有二子金科夫、金科奇。金科夫在审理中表示放弃本案实体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撤回对本案起诉,不再作为原告进行诉讼。    一审诉前调解阶段,经金科奇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体解剖死因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雄光系在自身多种基础性疾病和高龄的基础上肺部感染死亡。后金科奇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经法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因金科奇在法院多次释明后仍不予配合,致该医学会于2018年8月7日发出中止鉴定通知,并于2020年11月6日发出终止鉴定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金科奇主张九院黄浦分院存在医疗过失,但不配合医疗损害鉴定,在案的尸体解剖死因鉴定意见书明确金雄光系在自身多种基础性疾病和高龄的基础上肺部感染死亡。故金科奇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金科奇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金科奇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司法鉴定意见明确金雄光系在自身多种基础性疾病和高龄的基础上肺部疾病感染死亡。金雄光作为一个高龄肺炎患者,按照医疗常规必须使用抗生素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毒物检测载明,所送血液中未检出常见抗生素成分。根据医学常识,患者使用过抗生素后血液内的抗生素需要经过肝脏的长期代谢才能
完全排空,说明九院黄浦分院未使用抗生素或使用的抗生素为假药。金科奇作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人,不存在不配合鉴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要求二审中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金科奇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74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科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嵩,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田卓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智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君。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科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以下简称九院黄浦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科奇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司法鉴定意见明确金雄光系在自身多种基础性疾病和高龄的基础上肺部疾病感染死亡。金雄光作为一个高龄肺炎患者,按照医疗常规必须使用抗生素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毒物检测载明,所送血液中未检出常见抗生素成分。根据医学常识,患者使用过抗生素后血液内的抗生素需要经过肝脏的长期代谢才能完全排空,说明九院黄浦分院未使用抗生素或使用的抗生素为假药。金科奇作为医疗损害
鉴定申请人,不存在不配合鉴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要求二审中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九院黄浦分院辩称,患者肺部感染,医院使用抗生素符合诊疗常规,所有用药在医嘱及收费上均有反映,根本不存在使用假药的情况。抗生素有时间和药物依赖,患者于2016年11月死亡,于2017年3月才进行了尸检,导致未检测出抗生素成分。不同意在二审中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故诊疗行为并无过错,九院黄浦分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