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
《我的歌声里》作为音乐作品,是由曲婉婷独立创作的作品,因此著作权人是曲婉婷。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音乐作品的表演复制权广播权网络传输权等财产权利和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
翻唱”是指歌手以其自有风格对他人已发表的歌曲进行重新演绎的行为。李代沫在保持歌曲基本旋律不变的基础上,有一定的装饰,编曲配器不同,音乐的风格保持不变,属于一种典型的翻唱行为。李代沫的翻唱可能会侵犯著作权人的演唱权。之后,李代沫未经授权拍摄了《我的歌声里》的MV,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词曲著作权是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音乐作品的表
演权、复制权、广播权、网络传输权等财产权利和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和第10条规定,音乐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受法律保护。《我的歌声里》原创曲婉婷是这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有自行表演或许可他人表演的权利。他人在表演《我的歌声里》时应该取得曲婉婷的许可,并向其支付一定报酬,否则就构成侵权。当然,法律也有除外情形,即“合理使用”。那么李代沫在节目中翻唱《我的歌声里》,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呢?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只要表演者在这12种情形下使用作品,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且无需向其支付报酬。第九种情形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李代沫及《中国好声音》的节目组要想适用上述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二是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显然,李代沫参加的《中国好声音》比赛,节目组是向公众收取入场费用的,不符合上述除外情形。
另外,节目组称事后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付了费,不构成侵权的说法也不成立,因为曲婉婷并未把《我的歌声里》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因此,节目组及李代沫在未经著作权人曲婉婷许可且未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表演《我的歌声里》涉嫌侵权。
李代沫在之后制作《我的歌声里》MV的行为涉嫌侵犯曲婉婷的复制权、网络传输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五项和第十二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李代沫这种以CD、卡带等录音录像制品翻唱他人已经以录音录像制品的形式出版发行过的作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法定许可的使用方式。李代沫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及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以MV的形式翻唱《我的歌声里》,涉嫌侵犯曲婉婷的复制权、网络传输权。
李代沫新专辑问题2:
改编作品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关于李代沫演唱的《我的歌声里》是不是改编作品。我们小组认为应该从是否具有独创性来考虑。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非模仿性(非抄袭性)
和差异性。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从而视为一部新产生的作品,而不是已有作品的翻版。李代沫演唱的《我的歌声里》是对原作品的模仿,基本旋律不变,歌曲风格保持不变,并没有表现出与原作品有明显的差异,因此我们认为李代沫的演唱不具有独创性,所以不能构成一个改编作品。
问题3:
“翻唱”是指歌手以其自有风格对他人已发表的歌曲进行重新演绎的行为。翻唱行为是对音乐作品的演绎,涉及到表演权。表演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现场表演,又称为直接表演或活表演,具体是指通过表演者的声音、表情、动作在现场直接公开表演作品;另一种是机械表演,是通过机械设备公开播放用唱片、录像带或电影胶片等介质录制下来的表演。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作品表演权归著作权人,即原创作者所有,未经许可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翻唱行为,则可能构成侵权。翻唱行为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我们小组认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制成录音制品的翻唱行为  《著作权法》对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有如下规定,“录音
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以特定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但应当支付费用。翻唱者制作录音作品的法定许可主要有几个要素:首先,翻唱者需使用合法已公开发行的录音制品,若只是通过网络传播过,不属于法定许可。其次,著作权人未声明不许使用,发表声明的方式可以多样化,比如通过表演、广播、网络,且需要在首次制作成录音作品即作出。最后需要支付报酬,法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他人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著作权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将著作权“法定许可”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取消第一稿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作法定许可、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也就是说,只有用于编写教材和报刊转载时,使用者才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相关作品,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如果要使用某部作品也必须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法定许可范围的进一步缩小,取消录音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法定许可,体现了对著作权的尊重和智力成果的保护,也导致合法翻唱的条件更为严苛。
(二)现场商业表演中的翻唱行为,以演出会、选秀节目为例现如今的演唱会、选秀节目中翻唱已经成为歌手博取掌声与人气的必备手段,类似的明星模仿简直就是“直绎性”演绎。李代沫是在选秀节目《中国好声音》中翻唱我的歌声里,被广大观众记住,并迅速虏获了一批歌迷,以至于有些歌迷将这首歌打上了李代沫的标签。
演唱会和电视台节目使用到的歌曲形式多样,涉及到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也偏复杂、零散、即时。对此,我国实行音乐著作权集体统一管理,即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管理。音著协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之间在法律上是一种信托关系,按照这种关系,音乐人加入该组织的时候,同该组织签订一个协议,将自己作品的有关著作权交由该组织行使,而该组织可以向使用作品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商业性使用者,收取作品的表演权使用费,并将该收入按一定的办法向著作权人分配。
(三)翻唱类音乐站中的翻唱行为网络上存在着大量的翻唱型站,比如“土土翻唱网”,网友通过翻唱歌曲,然后录制、上传到此类网站,进行全网娱乐分享。对于此类行为是否侵权呢?有人认为网站翻唱侵权只有以营利性为目的,才构成侵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56年有一著名判例:德国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GEMA发现一乡村教堂唱
诗班未经许可演唱了GEMA的作品,事后也拒付报酬,理由是教堂是为上帝服务的,且听者皆免费进入教堂。GEMA上诉至法院,经三审,联邦最高院判决教堂败诉。法院认为:如果为上帝服务可以免费使用音乐作品,一切物品就都应免费,反之亦然。
我国著作权法上有合理使用制度,即在法律规定或作者无保留相关权利的条件下直接无偿使用已发表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无须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著作财产权限制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第九种情形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我们小组认为对于此类情况应以为是否存在实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为侵权的要件,而非营利性。翻唱网站提供的这种翻唱业务,利用网络大量的传播了音乐作品,明显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表演权,对其本人的机械表演和无线网络传播造成实质性损害,应属于侵权。
问题4:
因此,我们小组认为李代沫在《中国好声音》中翻唱《我的歌声里》,之后又制作了《我
的歌声里》MV,李代沫的两种翻唱行为侵犯了歌曲著作权人的权利。李代沫在节目中翻唱《我的歌声里》涉嫌侵犯曲婉婷的表演权。李代沫在之后制作《我的歌声里》MV的行为涉嫌侵犯曲婉婷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问题5:
李代沫在《中国好声音》中翻唱《我的歌声里》的侵权行为应该由浙江电视台《中国好声音》节目的举办方承担责任,因为李代沫的演唱是通过浙江电视台播出,中国好声音的举办方应该提前获得歌曲的授权,但是举办方并没有获得著作权人的允许就播出了李代沫翻唱的歌曲《我的歌声里》,因此,浙江电视台中国好声音的举办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李代沫制作《我的歌声里》MV的侵权行为应该由李代沫和MV的制作者承担责任,该MV的发行和传播涉及到商业利益且制作者并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6:
美国拥有全美音乐出版商协会和美国录音产业协会来统一管理音乐作品著作权,不管是出
现在各种商业演出场合的音乐演奏、电影中的音乐选段,还是出现在酒吧、KTV或者是飞机火车上的音乐,都属于这两个协会的版权保护范围之内。使用他人作品都需要向这两个协会缴纳一定的使用费。此外,在演唱会和选秀节目上,主办方严格限制歌唱曲目,且比赛中的自由清唱环节,则不会出现在播出的电视节目中。
美国对版权的保护非常完善,以“生日快乐歌”为例,华纳/夏培尔音乐公司1988年购得了经典歌曲《祝你生日快乐》的版权。从此,在影视作品、广播电台以及各种公开场合中使用这首歌曲都要付费,任何制造能够播放该曲的玩具或音乐贺卡的制造商要付费,甚至某人演唱这歌时,只要在场的听众有一定数量而且并非亲友,也要付费。每年,华纳凭借该曲能获得200万美元的版权费。
德国是通过完善的立法——1965年9月9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实施著作权和有关权利法》的规定设立集体管理组织,该组织管理作曲者、词作者和音乐出版人的表演权和机械复制权。除此,德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涉及的纠纷建立了仲裁机制,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解决,而不要求仲裁为必经程序。
问题7:
1.不断完善著作权法,以期建立成熟的音乐作品保护制度,明确著作权人、使用者、音著协的权利义务。目前我国对音著协授权行使相关权利只有《著作权法》第8条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把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表达清楚,由此可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具体的组织构建及运作过程中没有具体的规则作为依据,缺乏可操作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还比较滞后,相关法律体系尚待完善。我国可借鉴德国的做法,明确音著协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权利、义务、责任,让音著协履行职责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赋予其权利的同时规定相应的义务,防止权利的无限制扩大。
2.音著协应适当将现有的行政管理模式转变成市场模式或服务模式,音著协由国家版权局扶持建立,属于单一的权利垄断,因无市场竞争而缺乏活力和动力。采用市场模式,适当减少政府干预,比如:一类作品由多个组织共同管理,可以产生竞争,刺激音著协等的发展与创新。此外音著协在报酬分配等方面尽量信息公开,公平合理透明的转交版权费,避免“音著协吃肉,音乐人喝汤”现象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