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9.05.26
∙【文 号】财税[2009]84号
∙【施行日期】2009.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费税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当增加财政收入,完善烟产品消费税制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烟产品生产环节消费税政策
(一)调整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
新的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下达。
(二)调整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1.甲类卷烟,即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税率调整为56%。
2.乙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调整为36%。
卷烟的从量定额税率不变,即0.003/支。
(三)调整雪茄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卷烟消费税 将雪茄烟生产环节的税率调整为36%。
二、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
(一)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征收范围:纳税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三)计税依据: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
(四)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五)适用税率:5%。
(六)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
烟不缴纳消费税。
(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八)纳税地点: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
(九)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调整后的烟产品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 件:
调整后的烟产品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征收环节
烟
1.卷烟 56%加0.003元/支 生产环节
工业
(1)甲类卷烟
(调拨价70元(不含增值税)/条以上(含70元))
(2)乙类卷烟 36%加0.003元/支 生产环节
(调拨价70元(不含增值税)/条以下)
商业批发 5% 批发环节
2.雪茄 36% 生产环节
3.烟丝 30% 生产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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