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淑芹、张连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党的组织原则【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九九重阳节是纪念什么【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辽14民终23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康永杰刘亚伟郭逸 
信用卡和储蓄卡的区别【审理法官】康永杰刘亚伟郭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淑芹;张连阳 
【当事人】杨淑芹张连阳 
【当事人-个人】杨淑芹张连阳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淑芹 
被告张连阳 
【本院观点】张连阳与杨淑芹发生冲突的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2018年7月23日,杨淑芹与张连阳发生冲突后,杨淑芹到汤神庙镇中心卫生院入院,住院16天,医疗费3114.42元、误工费755.59元(17237÷365×16)、护理费755.59元(17237÷365×16)、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100×16),共计6225.6元。2018年12月6日,建县公安局汤神庙镇公安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连阳将杨淑芹打伤,对张连阳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3月1日,建昌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汤神庙镇公安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没有书面造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属程序违法,撤销了汤神庙镇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审期间,杨淑芹提交了2020年9月29日汤神庙镇公安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张连阳打伤杨淑芹,并对张连阳处以5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连阳与杨淑芹发生冲突的事实存在。冲突后杨淑芹住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本起冲突的发生均有责任。杨淑芹受伤住院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杨淑芹的经济损失共计6225.6元,由张连阳承担3112.8元,由杨淑芹承担311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    二、张连阳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杨淑芹经济损失3112.8元。    三、驳回杨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750元,由张连阳承担375元;由杨淑芹承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39: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杨淑芹系被告张连阳的二嫂,且相邻居住。2018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在垒自己家西院墙时,原告杨淑芹上前阻止,坐在施工现场并将地基石头向外扔。被告见状,便同其妻子一同去拽原告,试图将原告拽离现场。因被告夫妻无法将原告拽离,被告夫妻二人便不再继续垒墙,开始去干别的活。期间,原告丈夫也曾在现场劝说,劝说无果后便回屋未予理会。过了一段时间,其丈夫再次来的现场拖拽原告回屋,原告仍然拒绝离开,一直持续到正午。该案经建昌县汤神庙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张连阳做出了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申请复议后,该行政处罚被撤销。    原告
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建昌县汤神庙住院病历显示:2018年7月23日下午3时,原告到汤神庙镇中心卫生院入院,入院诊断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背部外伤、双前臂外伤,住院16天,住院期间注射心脑血管疾病以及营养神经等药物,支出医疗费3114.42元,医疗费票据中有显示农合和自费两种情形。    原告提供了建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2018年7月25日,原告到建昌县人民医院做了颅脑平扫检查并做了眼底检查,到内科诊疗,共计支出检查费用300余元。    原告提供了2018年8月13日、2018年8月15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预约神经内科医师对其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3000余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与被告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现场的视频资料显示,在原告阻挠被告正常施工且劝说无果的情况下,双方虽有肢体接触,但被告仅仅是有拽原告的动作,并没有殴打行为。期间原告丈夫在场劝说无果,在原告与被告脱离肢体接触后,原告丈夫重新回到现场,也对原告有拖拽行为,原告仍然拒绝离开,一直在现场持续数个小时。建昌县汤神庙镇派出所做出的500元的处罚已经被建昌县公安局依法撤销。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殴打事实,存在侵权行为。原告
虽然提供了汤神庙中心医院的住院病例、建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的票据,但均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外伤无关的其它病症,结合一般生活常识,原告在三处医院检查的项目以及用药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具有事实根据,原告进入医院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杨淑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  谭歆柔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淑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张连阳殴打杨淑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昌县汤神庙派出所对张连阳进行了处罚。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杨淑芹、张连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4民终23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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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野(杨淑芹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阳。
股票复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九飞,葫芦岛市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淑芹因与被上诉人张连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淑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张连阳殴打杨淑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昌县汤神庙派出所对张连阳进行了处罚。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请求二
审法院公正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连阳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杨淑芹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小叔子,且相邻居住。2018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垒院墙强行占用原告家土地,原告阻止,被告却殴打原告,当时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昏迷不醒。被告当时到村委会干部,经村委会干部将原告抬到家中,后经家人送到建昌县汤神庙医院住院,后因病情严重不好,还曾到沈阳医大检查。原、被告此起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了5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于原告住院的所有损失,经亲属调解被告认可赔偿医疗费,但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住院的任何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杨淑芹系被告张连阳的二嫂,且相邻居住。2018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在垒自己家西院墙时,原告杨淑芹上前阻止,坐在施工现场并将地基石头向外扔。被告见状,便同其妻子一同去拽原告,试图将原告拽离现场。因被告夫妻无法将原告拽离,被告夫妻二人便不再继续垒墙,开始去干别的活。期间,原告丈夫
也曾在现场劝说,劝说无果后便回屋未予理会。过了一段时间,其丈夫再次来的现场拖拽原告回屋,原告仍然拒绝离开,一直持续到正午。该案经建昌县汤神庙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张连阳做出了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申请复议后,该行政处罚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