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近日颁布了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新办法按照简化、规范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对税务登记管理各环节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新办法将于2004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随着新办法的施行,过去一个企业办两次税务登记、城市之间争夺税源等种种混乱局面将彻底终结。
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主要增加了七项内容:
———采取“分散受理、集中处理”的办理方式。针对城市中容易发生的争抢税源情况,对城市的税务登记办理方式进行了原则规定,提出有条件的城市,税务登记可以按“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该项规定不仅有助于消除城市各区间的税收竞争,还将方便纳税人就近申报登记。
———纳税人登记代码只有一个。新办法第一次以规章的形式确立了税务登记的编码原则,要求国、地税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并分别就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和港澳台人员确立了具体的编码方案。
———增加了临时税务登记。新办法取消了注册税务登记,将税务登记的种类统一为税务登记和临时税务登记。后者主要适用于一些具有临时性、流动性特点的纳税人,如:领取
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主要增加了七项内容:
———采取“分散受理、集中处理”的办理方式。针对城市中容易发生的争抢税源情况,对城市的税务登记办理方式进行了原则规定,提出有条件的城市,税务登记可以按“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该项规定不仅有助于消除城市各区间的税收竞争,还将方便纳税人就近申报登记。
———纳税人登记代码只有一个。新办法第一次以规章的形式确立了税务登记的编码原则,要求国、地税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并分别就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和港澳台人员确立了具体的编码方案。
———增加了临时税务登记。新办法取消了注册税务登记,将税务登记的种类统一为税务登记和临时税务登记。后者主要适用于一些具有临时性、流动性特点的纳税人,如:领取
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超过180天的纳税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等。
———缩减了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事项。新办法规定,纳税人只有在开立银行账户和领购发票时才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而在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只需出示税务登记证件即可。
———提供了解决税务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途径。新办法在规定国、地税原则上分别登记、属地管理的基础上,明确国、地税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的争议,由其上一级机关共同协商解决。而国家税务机关内部或地方税务机关内部对纳税人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增加了对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或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处罚。
———增加了对纳税人骗取税务登记证行为的处罚。
与旧办法相比,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在税务登记的对象、地点、程序、证件的管理方面作了较大修改。
税务登记对象排除了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除此以外,税务登记对象有两类:一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
———缩减了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事项。新办法规定,纳税人只有在开立银行账户和领购发票时才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而在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只需出示税务登记证件即可。
———提供了解决税务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途径。新办法在规定国、地税原则上分别登记、属地管理的基础上,明确国、地税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的争议,由其上一级机关共同协商解决。而国家税务机关内部或地方税务机关内部对纳税人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增加了对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或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处罚。
———增加了对纳税人骗取税务登记证行为的处罚。
与旧办法相比,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在税务登记的对象、地点、程序、证件的管理方面作了较大修改。
税务登记对象排除了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除此以外,税务登记对象有两类:一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
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二是其他发生纳税义务的各类组织和单位。
关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地点,旧办法规定是纳税人所在地,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进一步重申明确为: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将“注册地”排除在外。过去,纳税人往往选择非实际生产、经营地但有区域性税收优惠的地区申请注册,骗取税收优惠。新办法的实施,将有效地杜绝此类问题的产生。
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将登记程序由原来的“先检查后登记”改为“先登记后检查”,只要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税务机关都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然后再调查核实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
国、地税两家对同一纳税人办理同一份税务登记,是纳税人的现实期望。新办法对联合办证作出规定,明确规定在有条件的省、市,国、地税可以联合登记,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地税双方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据了解,税务机关原来对非正常户的管理偏松,许多基层税务机关在征管质量考核中,把一些不该纳入非正常户管理的纳税人作为非正常户处理,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在这方面有所改进。
关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地点,旧办法规定是纳税人所在地,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进一步重申明确为: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将“注册地”排除在外。过去,纳税人往往选择非实际生产、经营地但有区域性税收优惠的地区申请注册,骗取税收优惠。新办法的实施,将有效地杜绝此类问题的产生。
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将登记程序由原来的“先检查后登记”改为“先登记后检查”,只要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税务机关都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然后再调查核实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
国、地税两家对同一纳税人办理同一份税务登记,是纳税人的现实期望。新办法对联合办证作出规定,明确规定在有条件的省、市,国、地税可以联合登记,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地税双方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据了解,税务机关原来对非正常户的管理偏松,许多基层税务机关在征管质量考核中,把一些不该纳入非正常户管理的纳税人作为非正常户处理,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在这方面有所改进。
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修改了旧办法中关于非正常户的认定内容。一是明确了认定非正常户的条件:未按期申报;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二是取消了旧办法关于“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时限要求,事实上是将纳税人未按期申报的次数由连续三次改为一次。三是进一步明确了税务人员在非正常户认定中的责任,规定检查人员必须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另外,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非正常户登记证件失效的时限由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1年改为3个月。
对于这次税务登记管理的重大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税务登记管理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管理的首要环节,是一项基本的税源监控措施。近年来,经济税源日益复杂、广泛与多变,税源监控的方式方法亟待进一步完善和更新。国家税务总局以总局第七号令颁布了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新办法更加注重可操作性和对纳税人利益的保护,它的实施,将为税务机关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税收收入和优化纳税服务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对于这次税务登记管理的重大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税务登记管理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管理的首要环节,是一项基本的税源监控措施。近年来,经济税源日益复杂、广泛与多变,税源监控的方式方法亟待进一步完善和更新。国家税务总局以总局第七号令颁布了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新办法更加注重可操作性和对纳税人利益的保护,它的实施,将为税务机关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税收收入和优化纳税服务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附: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7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个体工商执照办理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个体工商执照办理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帐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
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
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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