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法官检察官定位分析
日本的法官与检察官来源渠道基本相同,二者之间有职务的借调和转换,各自享有的审判权和搜查公诉权都是司法权行使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联系密切。但是二者本质不同,法官属于司法体系,检察官属于行政体系。本文指出了二者在定位、任免和规制上的不同,并分析了二者在运行过程中的连接,以期大家对日本法官与检察官的相关规定有所了解。
日本法官与检察官的属性定位
在日本法律工作者被称统一为法曹,但是一般情况下法曹一词用来特指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也就是所谓的法曹三者,其中法官与检察官都属于国家公务员。在日本国家公务员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职公务员,一种是特别职公务员,法官属于后者,而检察官属于前者。具体来说,根据三权分立思想,法官是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每个法官都是独立行使职权的个体;而检察官是行政系统中的一般工作人员,受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与监督,二者的权利义务存在很大的不同。二者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制系统规制,各自有各自的专属法律法规,其中最主要的是法院法规制法官的行为,监察厅法规制检察官的行为,但是二者都受宪法、公务员法和法律授权的人事院规则的规制。
日本法官的任免和规范
日本宪法在第79条和第80条中规定,法官分为最高法院法官和下级法院法官。在最高法院有一名院长和十四名法官,内阁选定最高法院院长,但是得由天皇任命,不过内阁可以直接选定并任命其他的一般法官。在最高法院,法官不受任期的限制,但是要接受国民审查,这样的审查每十年一次。下级法院的法官包括高等裁判所长官,高等法院法官、地方法院法官、判事,判事补以及简易裁判所判事。下级法院法官的选任,首先要由最高法院指定符合条件的人员,然后由内阁从中选举任命,任期为十年。
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日本宪法在七十六条中规定,法官只能在身心障碍公的弹劾最高法院法官国民审查的情况下,才能被免除职务。也就是说其他情形下违反法官意愿地对其调职、停职、免职,是违反宪法规定的。具体说来,身心障碍免职是指因为法官自身身体健康状态不好导致执行职务存在严重困难时,根据法律规定免除官职。公的弹劾是指法官严重违反法官义务、怠于行使法官职权,或严重损害法官威信,导致被弹劾罢免。最高法院法官国民审查是指最高法院法全体国民的审查,时间是在接受任命以后众议院议员举行选举的时候,并且以后每十年都要接受一次国民审查。
检察官的任免与规范
检察官与律师、法官的资格取得相同,首先要修完法学的课程,其次通过司法考试,然后要进最高法院司法研修所学习,最后通过研修测验者的测验,才能成为检察官(二级)。根据检察厅法第三条的规定,检察官制度上的官名有总检事长、次长检事、检事长、检事、副检事,一般情况下通称为检察官。检察厅是管理检察官事务执行的机关,其层级设置和法院的层级相对应,从上而下设有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区检察厅。其中属于最高检察厅的总察长和次长检事,以及属于各高等检察厅的检察长的任免都由内阁负责,最后经过天皇认证。
日本的检察官属于一般职国家公务员,其他一般职的国家公务员的权利义务规范同样适用于检察官体。区别于其他一般职国家公务员的就是其专业职能,检察官可以以国家的名义代表国家,对刑事案件的进行搜查、提起公诉、对判决的执行进行监督,从而裁定犯罪者。其享有单独提起公诉的权利,原则上属于单独责任制,但是在对任务执行的管理上是自上而下的领导体例,即下级服从上级。权利不是绝对的,肯定要受到制约,检察官的地位受法律保护,同样也受检察厅法和最高法院制定的相关规范的制约,这一点在检察官适
格审查会上体现的尤为明显,检察官适格审查会检察事务”的检察审查员从国会议员、律师、日本学士院会员、律师、以及符合条件的公民中选出,共十一位。这一组织的职责是审查检察官不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对检察事务提出改善建议等。这种审查每三年一次,此外,例外情形下可随时对检察官进行随机审查,这种随机检查可以依职权进行,也可根据法务大臣的请求
法官与检察官的连结与分立
日本的法官与检察官之间可以说是存在密切关系,日本于2002年颁布司法考试法及法院法修正案,改革了司法人员养成制度、设置专业的法科研究所,修改了司法研修制度,司法考试的考试内容和考核方式也做了相应改变。考生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后,再到最高法院司法研修所学习,并通过司法研修生考试才可取得资格,才有可能成为律师、检察官或法官。再者,日本的法官与检察官相互之间有人事交流制度,即一定时期,法官可借调成为检察官,检察官也可借调成为法官。而且,法官的判决权和检察官的搜查公诉权都是司法权的一部分,二者相偎相依。
然而,法官的权利本质和检察官的是不一样的。法官行使的是司法权,享有审判法律上的
争议诉讼的特定权限,具有独立审判权。而检察厅是隶属于行政系统的法务部门,检察官是执行准司法权的行政人员,二者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系统的规范。
总而言之,在三权分立的精神下,立法、司法、行政相互制衡,行政权系统下的检察官行使职权的行为,不仅是协助法院及其法官完成司法业务,更是行政机关落实行政权功能的行为。所以,日本将法官与检察官的权利、法律地位,法律责任和退休等事项,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法规各自规范,以维持各自的本质与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