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公益诉讼办案规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21.06.29
【文 号】高检发释字〔2021〕2号
【施行日期】2021.07.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检察事务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已经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29日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
(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2021〕2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 辖
  第二节 回 避
  第三节 立 案
  第四节 调 查
  第五节 提起诉讼
  第六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七节 上 诉
  第八节 诉讼监督
  第三章 行政公益诉讼
  第一节 立案与调查
  第二节 检察建议
  第三节 提起诉讼
  第四章 民事公益诉讼
  第一节 立案与调查
  第二节 公 告
  第三节 提起诉讼
  第四节 支持起诉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加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任务,是通过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支持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相关法规,秉持客观公正立场,遵循相关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规定,坚持司法公开。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和支持起诉等方式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授权检察官决定。
  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由检察长签发;属于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的,检察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第七条 负责公益诉讼检察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应当先由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也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八条 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检察长不改变原决定的,
检察官应当执行。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或者支持起诉的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负责民事、行政检察的部门或者办案组织分别履行诉讼监督的职责。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公益诉讼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公益诉讼检察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实行一体化工作机制,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交办、提办、督办、领办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调查、出庭等职责。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依照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 辖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行政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
  行政机关为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违法行为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办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公益损害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与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级别、地域不对应的,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立案,需要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益诉讼案件指定本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跨区域协作工作机制规定,将案件指定或移送相关人民检察院跨行政区划管辖。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跨区域协作工作机制规定,将案件移送相关人民检察院跨行政区划管辖。
  人民检察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