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6.07.21
【文 号】
【施行日期】2016.07.21
【效力等级】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治建设
正文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大单位、中央军委机关各部门党委,各人民团体: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已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7月21日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有关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干预司法活动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直至追究责任。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排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
  第四条 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五条 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调离: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因干部培养需要,按规定实行干部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受到免职、降级等处分,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
  (五)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超过一年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
  (六)按规定应当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员额编制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检察官法定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公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对法官、检察官作出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的;
  (二)违反审判、检察纪律,情节较重的;
  (三)存在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应当予以降级、撤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官、检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法官、检察官不服调离、免职、辞退或者降职、撤职等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复核,提出申诉、再申诉。法官、检察官不因申请复议、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而被加重处罚。
  第十条 考核法官、检察官办案质量,评价工作业绩,应当客观公正、符合司法规律。对法官、检察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年度考核,不得超出其法定职责与职业伦理的要求。考核的办法和标准由中央政法单位统一制定,地方可以结合实际进行适当调整。不得以办案数量排名、末位淘汰、接待信访不力等方法和理由调整法官、检察官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法官、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第十二条 案件办理及相关审批、管理、指导、监督工作实行全程留痕。法官、检察官依照司法责任制,对履行审判、检察职责中认定的事实证据、发表的意见、作出的决定负责。上级机关、单位负责人、审判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等依职权改变法官、检察官决定的,法官、检察官对后果不承担责任,但法官、检察官故意隐瞒或者因有重大过失而致遗漏重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其他虚假情况导致该决定错误的除外。
  第十三条 调查核实对法官、检察官履职的举报、控告和申诉过程中,当事法官、检察官享有知情、申辩和举证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将当事法官、检察官的陈述、申辩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法官、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非经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法官、检察官因违反党纪,审判、检察纪律,治安及刑事法律,应当追究错案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法官、检察官错案责任案件,应当进行听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机构应当派员向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法官、检察官违纪违法事实以及拟处理意见、依据。当事法官、检察官有权陈述、申辩。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第十五条检察事务 法官、检察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检察官良好声誉,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