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山东悬案条约
一九二二年二月四日,大正十一年二月四日,华盛顿。
中国日本彼此极愿以友谊,按照共同利益,解决关于山东各悬案,因决定订立一解决各该问题之条约。为此简派全权:
大中华民国大总统特派全权公使施肇基、全权大使顾维钧,前司法总长王宠惠;
大日本帝国大皇帝特派海军大臣加藤、全权大使币原、外务省次官埴原;
各全权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洽,议定条例如左:
第一节胶州德国旧租借地之交还
第一条日本应将胶州德国旧租借地交还中国。
第二条中、日两国政府关于移交胶州德国旧租界地之行政权及该地域之公产,并解决其他应行清厘事项,各任命委员三人,共同组织一联合委员会,与以商订执行详细办法之权。
为此,该联合委员会应于本约实施时即行会集。
第三条上条所开移交胶州德国旧租借地之行政权及该地域之公产,并解决其他事项,应从速办理完竣,无论如何,至迟不得逾本约实施后六个月。
第四条日本政府担任于移交胶州德国旧租借地行政权之际,并将移交行政权时所必需及移交后中国治理该租借地及胶州湾周围五十启罗迈当地域所必需之档案、图样、册籍、单契及其他证书或各项签证之副本,现为日本所有者,交付中国政府。
第二节公产之移交
第五条日本政府担任将胶州德国旧租借地内所有公产,包括土地、房舍、工程及一切设置等项,无论前属德国官厅所有或日本管有期内官厅所购置、建造者,全部移交中国政府,惟列入本约第七条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前项移交之公产,不得向中国政府要求偿价。但为日本官厅所购置、建造者及前属德国官厅所有经日本增修者,中国政府应按照日本政府所用之实费给还正当并公平之成数,但以除去折旧、估计现值为原则。
第七条胶州德国旧租借地之公产中,有为设立青岛日本领事馆所必需者,归日本政府保留。其为日本居留民团体公益所必需,如学校、寺院、墓地等,仍归该团体执管。
第八条以上三条内所开事项之详细办法,应由本约第二条规定之联合委员会协同妥议。
第三节日本军队之撤退
第九条日本军队,包括宪兵在内,现驻沿青岛、济南铁路及其支线者,应于中国派有警队或军队接防铁路时,立即撤退。
第十条上条所称之中国警队或军队之配置及日本军队之撤退,可分段行之。其每段配置与退日期,由中、日主管人员预行协议。此项日本军队如能于本约签字日后三个月内全部撤尽,应即撤尽,但无论如何,至迟不得逾六个月。
第十一条驻青岛之日本守备队,如能于移交胶州德国旧租借地行政权时同时撤尽,应即撤尽,但无论如何,至迟不得逾移交行政权之日后三十日。
第四节青岛海关
第十二条本条约实施时,青岛海关应即完全为中国海关之一部分。
第十三条一千九百十五年八月六日中、日所订关于重开青岛中国海关之临时合同,于本约实施时应归无效。
第五节青岛济南铁路
第十四条日本应将青岛济南铁路及其支线并一切附属产业,包括码头、货栈及他项同等产业等项,移交中国。
第十五条中国担任照上述铁路产业之现值实价,偿还日本。
偿还之现值实价内系五千三百四十万零六千一百四十一金马克(即德人遗下该项产业一部分之估价)或其同价并加日本管理期内对于该路永久增修所实费之数,减去相当折旧。
上条所开码头、货栈等项产业,不须给还价值,惟于日本管理期内永久增修之费用,亦须酌偿而减去折旧。
第十六条中、日两国政府应各派委员三人组织联合铁路委员会,按照上文规定,畀以评定铁路产业之现值实价并办理移交该项产业之权。
第十七条第十四条所称之铁路产业应从速移交完竣,无论如何,不得逾本约实施后九个月。
第十八条中国因实行本约第十五条偿还路价办法,应于该铁路产业移交完竣,同时以券交付日本。此项库券以铁路产业及进款作抵,期限十五年,但得任中国政府之选择,由交付库券之日起,满五年时或五年后不论何时,经六个月前通知,将库券全数或一部分偿清。
第十九条在上条所称库券未偿清前,中国政府应选任一日本人为车务长,并选任一日本人为会计长,与中国会计长权限相等,其任期均以库券偿清之日为止。此项职员统归中国局长指挥、管辖、监督,有相当理由时得以撤换。
第二十条关于前述国库券财政上之专门事项,为本节所未规定者,应由中、日当局从速协定,无论如何,不得逾本约实施后六个月。
第六节青岛济南铁路延长线
中国十大悬案
第二十一条关于青岛济南铁路二延长线之让与权,即济顺线、高徐线,应令开放于国际财团共同动作,由中国政府自行与该团协商条件。
第七节矿山
第二十二条淄川、坊子、金岭镇各矿山,前由中国以开采权许与德国者,应移归按照中国政府特许状所组织之公司接办。日本人民在该公司之股本不得超过中国股本之数。此项办法之形式及详细条件,应由按照本约第二条所称之联合委员会协议之。
第八节开放胶州德国旧租借地
第二十三条日本政府声明并无在胶州德国旧租借地设立日本专管租界或公共租界之意。中国政府亦声明将胶州德国旧租借地全部开为商埠,准外人在该区域内自由居住并经营工商及其他合法职业。
第二十四条中国政府更声明,外国人民在德国旧租借地区域内之既得权,
无论在德国租借时或日本军事占领时经合法、公道取得者,应尊重之。
关于日本人民或日本公司所得此项权利之法律上地位及效力各问题,应由按照本约第二条所设之联合委员会协议之。
第九节盐场
第二十五条因盐为中国政府专利事业,议定:凡沿胶州湾海岸盐场确系日本人民或日本公司现在经营之利益,统由中国政府公平购回,并照相当条件以该沿岸产盐之若干量数准予贩往日本。其一切办法,包含移交该项利益于中国政府在内,应由按照本约第二条所设之联合委员会筹办,并应从速完竣,无论如何,不得逾本约实施后六个月。
第十节海底电线
第二十六条日本政府声明,关于青岛、烟台间及青岛、上海间前德国海底电线之权利、名义、特权均
归于中国。惟该两线之一部分,为日本政府用以安设青岛、佐世保间之海线者,不在此例。至关于青岛、佐世保线在青岛上岸与其运用之问题,应由按照本约第二条所设之联合委员会按照中国现行各合同之条件协议之。
第十一节无线电台
第二十七条日本政府担任将青岛及济南之日本无线电台,于该两处日本军队撤退时分别移交中国政府,而给以该项电台之相当偿价。其数目暨移交之详细办法,由按照本约第二条所设之联合委员会协议之。
第二十八条本约连同附约在内应由两国批准,其批准档应从速在北京互换,至迟不得逾签字日四个月。
本约自互换批准档日发生效力。
为此各全权将本约英文两份,各签字盖印。
一千九百二十二年二月四日订于华盛顿
施肇基、顾维钧、王宠惠加藤、币原、埴原
附约
第一条优先权之放弃日本政府声明放弃一千八百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中德条约所规定供给人才、资本、材料之一切优先权。
第二条公共产业之移交按照本约第五条所称之移交公产应包括:
(一)各项公共工程,如道路、自来水、公园、沟渠、卫生设备等类;
(二)各项公共营业,如关于电话、电灯、牧场、洗衣厂等类。
中国政府声明,胶州德国旧租借地之外国侨民,于管理、维持移交中国政府之公共工程,有相当参与权。
中国政府复声明,于接收胶州德国旧租界地内之电话时,对于该地域内之外国侨民请求扩张、改良为公益所必需者,中国政府当予以应有之考虑。至于公共营业,如关于电灯、牧场、洗衣厂等,中国政府于接收时应再移交于青岛市政厅,由该厅设法使按照中国法律组织之各商务公司继续经营各该项营业,惟须遵守市政厅所订规则及其监督。
第三条青岛海关
中国政府声明,训令中国海关总税务司准许在胶州德国旧租借地内之日本商人,得用日本文字与青岛海关接洽事务;并于选用青岛海关适宜职员时酌加考虑,俾于该海关任用规则范围内兼顾青岛商务各种之需要。
第四条青岛济南铁路按照本约第十六条组织之联合铁路委员会,对于应议事项,如有意见不能一致之各点,应由中、日两国政府以外交手续讨论解决之。决定此等各点,两国政府于必要时,得经双方同意聘任第三国一国或数国之专门家相助。
第五条烟潍铁路若用中国资本自行建筑,日本政府并不要求将该路建筑权移归国际财团共同动作。
第六条开放胶州德国旧租借地中国政府声明,地方自治制度未经通行之前,中国地方官厅应征求居住德国旧租借地内外国侨民之意见,凡关于市政事件直接关系该侨民之幸福及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