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市物业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用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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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 209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 的配置、使用和管理,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 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二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物业维修基金的缴 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合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维修基金,仅指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按照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  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 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路线等设 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四条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 简称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 督的原则。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第五条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 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 围内物业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维修基 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协同 施本办法。
第二章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新建物业的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建造面积以不低于房 屋建造安装造价 5%的比例缴纳,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向购房人 代收。代收的物业维修基金不含在售房款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新建物业包括城市房屋拆迁时对私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缴纳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实际建造安装造价进行测算,并定期发布。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物业总建造面积 将物业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 位垫相应的物业维修基金。
前款所称物业总建造面积是指依法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总 建造面积。

第八条物业维修基金本金余额不足首期缴纳维修基金的 30%时,应当 续筹维修基金。
续筹维修基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造面积比例分摊,续筹 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并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尚未售出的 物业的维修基金,按其建造面积比例,由建设单位分摊。续筹后维修基金的 余额不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 单位实施。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续筹的维修基 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三章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存入银行维修基金专 户,并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管理单位,按幢设,核算到户。
第十条物业维修基金闲置期间,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将其存放于 ,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维修基金查询制度, 受业主查询。
第十二条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每年通过报刊、政府门户网站及 其子网站等媒体,发布上一年度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发布的 内容包括维修基金缴交、使用、增值收益、结余情况等。
第四章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份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以外,应专项 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含中修)的维 更新,禁止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需要使用物业维修 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相关业主允许, 并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后,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物业管理单位持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和经业主委员会审核 允许的使用方案,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二)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核实额度 70%的维 用;
    ()工程完工后,物业管理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 ,核实后,拨付维
修费用的余额:
1审计的工程决算单;
2、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
3、维修、更新工程的发票;
4、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证明。杭州人才房申请条件
第十六条经房屋安全机构鉴定为危(wei)险房屋的,以及浮现电梯故障、屋 面漏水等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需要即将进行维修的,在得业主委员会允许后,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先予拨款,确保及时修。相关维修费用的核定手续在维修后再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维修基金中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