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代表⼤会制度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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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长期⾰命和建设的实践表明,⼈民代表⼤会制度是有中国特⾊的、符合我国国情、适合我国⼈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政权组织形式,有如下优越性。
  第⼀,便于吸引⼈民众参加国家管理。
  我国⼈民代表⼤会是由⼈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我国的选举权是普遍的、平等的。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国的选举是在没有压⼒、没有政治集团可以威胁或压迫选民的完全⾃由的环境之下进⾏的。通过选举,全国各民主党派、各阶层、各民族、各社会职业均有代表被选⼊⼈民代表⼤会,从⽽使⼈民代表⼤会在决定问题时既能反映⼈民的共同利益,⼜能照顾各阶层和各⽅⾯的特殊利益。
  第⼆,便于实⾏“议⾏合⼀”。
  “议⾏合⼀”是我国⼈民代表⼤会制的基本活动原则。我国⼈民代表⼤会制实⾏“议⾏合⼀”,并不是说⼈民代表⼤会除了制定法律、议决国家⼤事之外,⼀切⾏政管理⼯作都由它直接办理,把国务院和地⽅各
级⼈民政府的⼯作都包办起来;⽽是指它既制定法律、决定国家⼤事,⼜组织⾏政机关,领导和监督⾏政机关的⼯作,并且通过它的代表向⼈民众传达它所制定的法律和作出的决议的精神,以⾃⼰的模范⾏动带领众认真贯彻执⾏。⼈民代表⼤会之所以便于实⾏“议⾏合⼀”,是因为它把国家权⼒集中起来由⾃⼰⾏使。这种国家权⼒的全权性,使它成为⾏使国家⽴法权的机关,并有权议决国家⼤事;使它有权组织其他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政机关,并领导和监督它们执⾏法律和决议。
  第三,既能保证中央的统⼀领导,⼜能发挥地⽅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我国中央和地⽅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领导下,充分发挥地⽅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在⼈民代表⼤会制度下,最⾼权⼒机关有权,制定法律,决定国家的⼀切重⼤问题,其他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和执⾏,国务院是最⾼⾏政机关,⼀切地⽅⾏政机关都要服从它的领导,从⽽集中全国⽴法权、⾏政权于中央;同时地⽅各级权⼒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政法规在本⾏政区域内遵守与执⾏,有权决定本⾏政区域内⼀切重⼤问题;省级权⼒机关、省及⾃治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的市的权⼒机关,有权制定地⽅性法规;民族⾃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使⾃治权;特别⾏政区根据宪法、特别⾏政区基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本区域法律,⾏使最⾼⾃治权等。这些重要规定,保证了中央的集中统⼀领导,⼜有利于进⼀步发挥地⽅政权机关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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