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主要包括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的法治思想和中国特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的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基础。
(一)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治思想
马克思主义法学以唯物史观为理论基础,科学地揭示法的本质,系统地论证了法的起源、功能和作用,精辟地回答了法律实践中提出的有关问题,从而实现了世界法学史上的伟大革命。尽管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很少使用“法治”这一用语,但在其法学理论中却闪耀着法治思想的光芒!马克思主义法学本体论、价值论和方法论,尤其是他们关于法与经济的关系、关于法的本质、关于人权、关于人民主权、关于人的自由和解放、关于法律权威和关于法的职能的经典论述,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极为宝贵的理论渊源。
关于法与经济关系的论述。马克思早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就发现了这一原理,后来他批评该书时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形式一样,既不从他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得人类一般精神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生活条件。”就是说,法是建基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决定于经济基础,服从于经济基础,并服务于经济基础(即经济基础有积极的反作用)。这一历史唯物主义原理,贯穿于马克思
恩格斯法治思想的始终。
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马克思法学划时代的贡献,就是科学地揭示了长期以来被西方法学“弄得糊涂不堪”的法的本质问题。马克思恩格斯第一次明确指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首先反映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之中,后来在《共
产党宣言》中揭露资产阶级法的本质时深刻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奉为法律的你们阶级的意志,而这个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就是说,法具有两重性,即主观意志性、客观物质性,而前者是由后者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虽然在这里是针对资产阶级法讲的,但具普遍指导意义。
关于人权的论述。马克思恩格斯对人权问题极为重视,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他们关于人权论述的重点是在肯定资产阶级人权理论在反封建斗争起过重大进步作用的基础上,指出了它的虚假性,并揭露了资产阶级人权的实质。与此同时,也对人权问题做过精辟的论述,马克思首先指出人权产生的物质根源。他曾经引用黑格尔的话说,“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接着,他揭示了人权产生的过程:“一旦社会进步,他摆脱社会进步和通过消除封建不平等来确立权利平等提到日程上来,这种要求就必定迅速地获得更大的规模。”“所以这种要求就很自然地获得普遍的,超出国家范围的性质,而自由平等也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其次,马克思指出了人权的含义,认为人权“是基于自然的不可剥
夺的”“人的权利”,因此,人权与公民权是有一定区别的,但广义上的人权是包括政治权利在内。第三,马克思恩格斯强调:“工人阶级的解放斗争不是争取阶级特权和垄断权,而是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达到“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关于人民主权的论述。人民主权思想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合法性的理论基础,也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的逻辑起点。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就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由人民享有国家主权,参与国家治理是人民主权理论的实现形式,是社会主义法
治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权的必要条件和基本保障。只有建立属于人民的政权,人民众的根本利益才会得到有效保障,执法为民才能得以实现。只有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才能以制度化的形式使社会主义民主政权保持长期稳定。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关于“每个人全面而自由发展”的论述。马克思、恩格斯强调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是社会发展的目的和动力,同时他们也认为,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与社会生产关系密切联系。社会关系实际上决定着一个人能发展到什么程度。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普遍存在着人对人的依附关系,人的发展受到极大局限;资本主义改变了这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不平等为特征的社会制度,取而代之的却是人对物的依赖
关系,人极大的受制于资本。社会主义使人摆脱了旧的生产关系,使生产力获得解放和发展,使全体人民能够享受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为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提供现实前提。
关于法律权威的论述。民主是现代法治的前提,但并不是唯一条件。民主也可能带来无序、无效率甚至可能被激情所操控,因此通过某种权威的方式来治理国家必不可少。马克思、恩格斯既强调无产阶级政党领导的重要性,也强调法律权威的作用,他们指出:“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来说,都要求由革命创造的新的法律基础得到绝对承认,并被奉为神圣的东西。”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每一个公民都要遵守法律,服从法律的权威。
关于法的职能的论述。马克思在其毕生巨著《资本论》中论述了国家与法的职能,明确指出“既包括执行一切由社会属性而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而产生的特殊职能。”这就是说,马克思已经觉察并提出了国家与法两种职能的著名观点,奠定了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相统一的基础。10
年后的1787年,恩格斯发挥了这理论,进一步阐明,“政治统治到处都是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能在它执行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这不仅说明两种职能的关系,而且表明了社会职能即管理公共事务的重要性,这为我们政治工作在国家生活的地位作了准确的诠释。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包括的范围极为广泛,诸如公共秩序等等社会秩序的维护,民政与市政事务等等,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
(二)列宁的法治思想
列宁在领导俄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过程中,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治思想,解决了社会主义法治中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探讨了无产阶级专政与社会主义法治,党的领导方式与法律权威,党的领导与公平正义,法律的普遍约束力与制度构建等若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理论问题。
关于社会主义制度是无产阶级专政与社会主义法治的结合。列宁说:“假使人们拒绝用法令指明道路,那我们就会是社会主义的叛徒。”“随着政权的基本任务由武力镇压转向管理工作,镇压和强制的典型表现也会由就地决转向法庭审判。”“有人滥用革命暴力,滥用专政,我要警告你们防止这种违法乱纪现象。”同时,由于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道德水准决定了社会主义社会必须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社会主义国家还必须对那些不履行自已义务的人,依法予以惩罚或者强制,对那些合法权利予以保障。
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关于共产党的领导。列宁说,苏维埃“国家政权的全部政治经济工作都是由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惟此,才能保证社会主义方向。当然,党的组织也不能直接代替国家机关直接制定法律、执行法律。“在党的代表大会上是不能制定法律的。”“必须十分
明确地划分党(及其中央)和苏维埃的职责。”“党的任务则是对所有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总的领导,不
是像目前那样进行过分频繁的、不正常的、往往是琐碎的干预。”
关于执政党、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列宁说:“究竟用什么来保证法令的执行呢?第一,对法令的执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令加以惩罚。”为了保障法制统一和法律实施,必须建立新型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必须消除任何利用执政党地位得以从轻处理的可能性,必须克服地方主义的影响。斯大林作为苏联党和国家的主要领导者,对苏联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
斯大林关于加强国家民主政权建设、照顾少数民族利益、扩大人民直接选举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并对其实施监督以及国家实行集体元首制等法治思想,在苏联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得到了体现,从而,在苏联实现了各民族、各阶级人人平等,提高了公民的政治积极性和当家作主的责任感,扩大了无产阶级专政的基础,巩固了社会主义政权的根基。
列宁主义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探索和论述是初步的,也是重要的。这些理论和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实践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形成奠定了重要基础,开启了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道路。
(三)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法治思想
的法治思想是思想中关于政权建设理论的重要内容。其法治思想的形成和发展主要分两个阶段,即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法治思想和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转变时期的法治思想。
新中国成立前,的法治思想以《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为代表,主要总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