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6.12.01
【字 号】
【施行日期】2016.12.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
  第三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四节 小餐饮
  第五节 食品摊贩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节 食品检验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社会参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湖北食品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
  (二)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研究、协调、决定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督促落实、考核评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五)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建立健全协调联动、综合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七)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出入
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明确专门人员,具体承担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引导等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聘用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协助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基层众性自治组织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和培育健康、科学的食品安全文化,提高食品安全意识。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行业行为,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提高公众食品安全自我保护能力和维权意识,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用农产品的销售除外。
  第十一条 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推进食品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
  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运用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追溯体系,对食品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进行全程的质量控制和追踪,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保障食品安全。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供货者索取可追溯的销售凭证和查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查验其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
  采购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按照批次查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配送食品台账;采用电子化管理的,应当保证各分支机构可以在其经营场所查询食品台账。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贮存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后七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保健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地点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
  以会议或者讲座等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全面,与广告审批部门批准的内容一致,不得作夸大功能、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
  第十六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自动售货设备、商品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条件,对到期食品应当及时更换。
  利用电视购物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以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