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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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吴育彬,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宗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新宝,*,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清宇,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食得福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得福公司”)诉被告王新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宗伟、周世美,被告王新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清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食得福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并责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远安县××宿舍××栋××单元××楼××栋××单元××楼××栋××单元××楼左侧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食得福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食得福公司××宿舍××栋××单元××楼××栋××单元××楼××栋××单元××楼左侧的房屋,未约定租赁期间。现原告已向法院申请破产,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于2021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未腾退,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新宝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果合同解除答辩人应当腾交房屋,原告应当全额返还租房保证金12万元。原告现已进入破产程序,答辩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原告无足额退还保证金的能力,答辩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腾交房屋的义务,直到原告依法退还保证金或者提供适当担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新宝系香菇商贩,因生意往来与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松良相识。因原告公司差欠被告香菇货款20余万无法清偿,吴松良提出可以将公司宿舍出售给被告居住,用货款抵扣购房款。因该宿舍未办理房产证,被告未购买。双方又达成房屋租赁意向,由被告租赁原告公司宿舍楼三套房屋,免交租金,租房保证金12万元用原告差欠被告的香菇货款抵扣,剩余差欠的109740元货款原告公司另行向王新宝出具了欠条。2018年1月26日原告食得福公司与被告王新宝签订了三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王新宝)申请,借用甲方(食得福公司)住房用于居住。居住期间,每户每月向甲方交纳环卫维护费20元,按月向甲方缴纳水电费用,水电费用价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顺加10%损耗确定。乙方向甲方交纳肆万元住房保证金。在乙方交还住房并结清水电费后三天内,无息退还乙方交纳的住房保证金。甲方如果要收回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三份协议分别备注房屋编号为:第×栋×单元×楼左、第×栋×单元×楼右、第×栋×单元×楼左。协议签订后,食得福公司向王新宝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王新宝房屋保证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注:第×栋×单元×楼两套、×楼左一套。2018年1月26日”,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松良签字。随后,被告王新宝在食得福公司第×栋×单元×楼左、第×栋×单元×楼右、第×栋×单元×楼左侧房屋居住至今。
另查明:2021年8月6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原告食得福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接收公司资产过程中发现食得福公司的办公楼及员工宿舍出租给王新宝等人居住。管理人于2021年12月20日在食得福公司公示栏张贴《解除租赁合同及腾退房屋通知书》,通知与承租人解除合同,告知承租人7日内腾退房屋,并就押金退还事宜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又于2021年12月30日向被告王新宝手机推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告知被告及时腾退房屋并申报债权。因被告要求退还押金未及时腾退房屋,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均有权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管理人于2021年12月20日张贴解除合同及腾退通知,于2021年12月30日向被告王新宝的手机短信推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抗辩未看到解除合同通知也未收到解除合同短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宝的手机号码与管理人短信推送解除合同通知的号码
一致,管理人向被告手机推送短信应视为该解除合同通知已到达王新宝,故本案合同应当自被告接收短信之日即2021年12月30日解除。被告辩称,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履行腾退房屋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不安抗辩权应在双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行使。本案被告的合同义务为交纳租房保证金,其已履行完毕,腾退房屋系基于合同解除后产生的义务,非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范围,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提起反诉,其若主张返还押金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湖北食得福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宝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协议》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
2、被告王新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原告湖北食得福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宿舍第×栋×单元×楼左侧房屋、第×栋×单元×楼×××侧房屋,共计三套房屋予以腾退,交给原告湖北食得福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新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湖北食品
书记员 刘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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