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与吉林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承恩山泉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凤源春武当道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 号】(2016)吉01民初310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 】2016.08.01
裁判规则
  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区域、营业额和服务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正文
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与吉林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承恩山泉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凤源春武当道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民初310号
  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亮,男,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小区4号楼105-8室。
  法定代表人:牛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承恩山泉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茨河镇后庄。
  法定代表人:李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恒欣,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凤源春武当道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二道坡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万文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春松,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大公司)与被告吉林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冰泉公司)、被告湖北承恩山泉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恩山泉
公司)、被告湖北凤源春武当道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源春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长民三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认为深圳恒大公司不具备起诉条件、其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裁定“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吉民终91号裁定,认为深圳恒大公司符合经营者资格,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裁定撤销本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亮、被告吉林冰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承恩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欣、被告凤源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恒大公司诉称:一、“恒大冰泉”矿泉水是包装饮用水行业的知名商品,多次受到各地行政和司法机关的保护。恒大集团是国内著名企业,2013、2014年连续两年销售额过千亿元,向国家纳税均过百亿元,创造就业岗位达60多万个。经长期经营,“恒大”品牌已在全中国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在建立广州恒大足球俱乐部后,因广州恒大足球队的辉煌战绩,“恒大”品牌更是深入人心,影响力已冲出中国,走向世界。原告是恒大集团的下属子公司,经恒大集团及恒大长白山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作为恒大集团在矿泉水业务运营
的管理人及无形资产权益的管理人全权负责“恒大冰泉”矿泉水的经营运作(含销售推广及广告宣传)和维权工作。通过广泛的使用和全国性的品牌传播,“恒大冰泉”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13年11月9日,在亚洲乃至世界都热切关注的亚足联冠军联赛及广州恒大足球队夺冠庆典上,“恒大冰泉”矿泉水的品牌首次推出,自此“恒大冰泉”借助亚冠赛事享誉全国乃至整个亚洲。次日,恒大集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推出“恒大冰泉”矿泉水,并聘请广州恒大足球队主教练里皮、中国女排主教练兼广东恒大排球俱乐部主教练郎平、前世界足球先生菲戈、前西班牙与皇马双料队长耶罗担任“恒大冰泉”矿泉水的全球推广大使。借助恒大集团在地产领域全国布局的优势,“恒大冰泉”的营销网络在2013年底已基本覆盖中国大陆市场。“恒大冰泉”矿泉水一经推出即得到亚洲和中国各大媒体的广泛报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进一步提升“恒大冰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聘请了成龙、范冰冰等著名明星代言,在全国范围内先后通过电视、网络、报纸、杂志、广播、地铁、电梯、候车厅、灯箱、户外广告牌、广告墙、台历、店招、交易会等多媒体、全方位的发布“恒大冰泉”广告;宣传范围广、形式多样、影响力大。因原告经营的“恒大冰泉”矿泉水品质优良,加上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对该产品的大力宣传,“恒大冰泉”矿泉水推出不久就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销售范围非常广泛。基于“恒大冰泉”矿泉水本身的优良品质,并经过长时
间、大面积的广告宣传,“恒大冰泉”矿泉水已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并在快速消费品行业内家喻户晓,产品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已构成知名商品。并且“恒大冰泉”矿泉水的包装瓶也已获得国家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28802.6,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在“恒大梦冰泉”仿冒侵权一案中,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工商局认定“恒大冰泉”为知名商品;在深圳市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仿冒侵权一案中,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工商分局认定“恒大冰泉”为知名商品,同时在相关诉讼案件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定“恒大冰泉”为知名商品。二、被告擅自模仿“恒大冰泉”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模仿“恒大冰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产品“长白山泉”。被告吉林冰泉公司通过委托被告承恩山泉公司、被告凤源春公司大量生产销售(范围涉及湖南、湖北、安徽、陕西、甘肃、山东等省的多个地市)“长白山泉”饮用水。该产品的瓶体、瓶贴等与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极其近似。另外,该产品的实际产地为湖北,该产品本身与长白山没有任何关联,但却使用了“恒大冰泉”的水源地“长白山”作为该产品的名称,可见其目的是企图混淆消费者。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明显地利用原告巨大的无形资产、商誉和“恒大冰泉”极高的知名度,恶意搭原告知名商品的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使原告的商誉受到损害,更损害
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行为,对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确认“恒大冰泉”矿泉水系知名商品并依法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合法权益;二、请求判令确认三被告共同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带有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销毁包括库存在内所有侵权产品上的包装、装潢;四、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等维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共计305万元;五、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冰泉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使用的矿泉水瓶享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自己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恒大冰泉”矿泉水并不是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更不是原告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答辩人的产品有明显区别,并不构成近似和混淆。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300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湖北食品
  被告承恩山泉公司答辩称:第一,同意第一被告吉林冰泉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我公司系受第一被告吉林冰泉公司的委托,生产涉案“长白山泉”,没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凤源春公司答辩称:第一、同意第一被告吉林冰泉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我公司系受第一被告吉林冰泉公司的委托,生产销售涉案“长白山泉”,没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关于原告主体情况的事实
  原告深圳恒大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为13401599号“恒大冰泉”商标与13401600号“恒大冰泉EVERGRANDESPRING”商标的申请人、注册商标权所有人。
  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为“恒大冰泉”矿泉水瓶ZL20133052880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人、“恒大冰泉”矿泉水的制造商。2015年6月2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恒大长白山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长白山公司)。
  2015年6月25日,恒大集团、恒大长白山公司联合授权原告深圳恒大公司全权负责“恒大冰泉”矿泉水的经营运作和维权工作;享有第13401599号、第13401600号商标的使用权和管理权;享有ZL201330528802.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权与管理权;享有“恒大冰泉”矿泉水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益;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开始,除非二公司特别声明或相关权利被依法终止外,不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