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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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宫爱国,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鹏,*,该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该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员工。
被告:顾瑞琦,*,1975年4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被告:魏小琴,*,1979年11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胡振,*,1974年1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被告:常玫,*,1974年8月13日出生,教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吴辉
被告:邵长彬,*,1966年9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被告:马文江,*,1983年6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李江虎,*,1975年8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王晓华,*,1977年7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焉耆县信用社)与被告顾瑞琦、魏小琴
、胡振、常玫、邵长彬、马文江、李江虎、王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耆县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银鹏、吴辉、被告顾瑞琦、魏小琴、胡振、常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彬、马文江、李江虎、王晓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焉耆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619,151.40元,本息合计4,119,151.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1日后至贷款本金结清当日产生的所有贷款利息;3.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顾瑞琦于2016年11月18日由胡振、邵长彬、马文江、李江虎作担保在焉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200‰,逾期月利率为12.1800‰,到期日2017年11月17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结息方式:按季结息。贷款期间,借款人于2017年3月13日归还利息22,825.61元;于2017年3月21日归还利息60,900元;于2017年6月21日归还利息62,253.33元;于2017年9月21日归还利息62,253.33元;于2017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5,358.17元;于2017年12月27日归还利息9.83元。现由于贷款已逾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
违约事项,截止2022年2月28日,借款人拖欠本息合计4,119,151.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息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以上事实清楚,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顾瑞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经济原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所欠借款本息我愿意偿还。但魏小琴和常玫没有在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上签字,她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魏小琴辩称,其未在借款有关合同上签字,对借款毫不知情,该借款数额巨大,已超过家庭正常开支,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胡振辩称,其确实为顾瑞琦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常玫辩称,其对顾瑞琦向焉耆县信用社借款的事情毫不知情,本人未在相关合同上签过字,也从未去过焉耆县信用社,本人跟此案没有任何关系,故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邵长彬、马文江、李江虎、王晓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告焉耆县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顾瑞琦
(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顾瑞琦借款2,500,000元用于种植棉花,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8.1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当日,被告胡振、邵长彬、马文江、李江虎在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上保证人栏签字捺印,愿意为顾瑞琦向原告贷款2,5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焉耆县信用社与顾瑞琦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焉耆县信用社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同一天,被告顾瑞琦、被告魏小琴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借款人及配偶签字栏签字捺印,被告胡振、邵长彬、马文江、李江虎、王晓华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保证人及配偶签字栏签字捺印,主要承诺:当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共同承担债务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以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起至借款最终到期后两年;借款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以家庭共有财产及个人财产承担相应债务等。同日,焉耆县信用社向顾瑞琦账号支付借款2,500,000元。
经查,2017年10月15日、11月14日及2018年11月6日、12月19日和2019年3月30日、7月9日,原告曾向顾瑞琦、胡振、邵长彬、马文江、李江虎催收过借款,但截止到2022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619,151.40元一直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常玫否认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保证人及配偶签字栏签字捺印,焉耆县信用社经明示也不申请鉴定,故对焉耆县信用社提供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保证人及配偶签字栏“常玫”签名及捺印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新疆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顾瑞琦拖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和该借款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利息1,619,151.40元及自2022年3月1日开始至今逾期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顾瑞琦、胡振、邵长彬、马文江、李江虎与原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及顾瑞琦、魏小琴、
胡振、邵长彬、马文江、李江虎、王晓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魏小琴作为借款人的配偶愿意就顾瑞琦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一年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振、邵长彬、马文江、李江虎、王晓华作为保证人愿意为顾瑞琦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一年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与顾瑞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借款到期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顾瑞琦、魏小琴共同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619,151.40元及该借款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本金结清当日产生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胡振、邵长彬、马文江、李江虎、王晓华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魏小琴提出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借款毫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顾瑞琦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7月9日代表夫妻双方在借款催收通知书签字捺印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玫提出其未在有关借款的合同上签字捺印,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保证人及配偶签字栏“常玫”签名及捺印系常玫本人所为,对被告常玫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江虎、王晓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