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11.06
【字 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施行日期】2015.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生育保险
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14年9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朱小丹
  2014年11月6日生育保险报销比例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职工在生育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和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
  中央驻粤单位、省属单位及其职工,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在本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登记、生育保险费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
遇支付等生育保险事务,负责提供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足。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不超过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后提出,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的,按照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计算。
  用人单位无上月职工工资的,以本单位本月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单独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即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前检查的费用,终止妊娠的费用,分娩住院期间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人工流产、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