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9.08.02
∙【字 号】
∙【施行日期】1989.08.15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
(1989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和《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卫星城、郊县城镇、独立工业区和城市发展控制用地。郊县村镇建设除另有规定外,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区划分类
第三条 本市城市土地使用区划分类如下:
(一)绿地、旷地、城市发展控制用地,指公共绿地、风景区用地、城市隔离绿地、苗圃、果园、林地、其他绿地以及城市发展控制用地等。
(二)居住用地:
第一类居住用地,指环境和建筑质量较好的低层、低密度的居住用地;
第二类居住用地,指多层住宅为主的居住用地;
第三类居住用地,指高层住宅为主的居住用地。
(三)公共活动中心用地,指市中心、分区中心、地区中心及市级专业中心(不含居住区中心)的行政办公、金融贸易、商业服务、文化娱乐等综合建筑用地。
(四)工业用地:
第一类工业用地,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的环境有干扰、有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二类工业用地,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的环境基本无干扰、无污染的工业用地。
(五)仓储用地:
普通仓库用地,指普通库房建筑为主的仓库用地;
危险品仓库用地,指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六)大专、科研、设计用地,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指城市供应设施(水、电、热、燃气等)、市内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出租汽车、货运交通、轮渡、交通管理设施和停车场等)、通信设施(电讯、电话、邮政等)、市政环卫设施(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粪便垃圾集运处理设施等)、消防设施、各种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第四条 各项建设用地应符合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城市土地使用适建范围表》(详见表一)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筑密度 建筑面积密度
第五条 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面积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建筑密度与建筑面积密度控制指标表》(详见表二)的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第六条 中心城旧区的建筑工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者,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在第五条规定的基础上按下表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
等 │ 允许建筑面积密度 │ 每提供一平方米开放空间有效面积允许
│ │ 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级 │ (万平方米/公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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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及2以下 │ 1.0
─────┼─────────────┼───────────────────
2 │ 2.1-4 │ 1.5
─────┼─────────────┼───────────────────
3 │ 4.1-6 │ 2.0
─────┼─────────────┼───────────────────
4 │ 6 以上
│ 2.5
─────┴─────────────┴───────────────────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七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防疫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如下:
1.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的,在中心城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卫星城及郊县城镇不小于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在中心城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在卫星城及郊县城镇不小于1.0倍。
2.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在中心城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在卫星城及郊县城镇不小于0.8倍。
(二)在中心城旧区建筑密集地段进行改建,建筑间距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在保证原来的居住环境确有改善的前提下,可适当缩小,但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的,改建后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与基地外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仍须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多层居住建筑有底层商店的,其建筑间距不得缩小。在中心城旧区建筑密集地段进行改建,执行本条第(一)项规定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其与南侧建筑的间距,可扣除底层商店的高度(只限一层,自室内地面至楼板面),但不得同时执行本条第(二)项规定。
(四)高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
1.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包括高层、多层、低层)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2.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不小于24米;
3.居住建筑的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不小于13米;
4.在中心城旧区建筑密集地段进行改建,执行本项第2、3目规定确有困难的,在符合本项第1目规定的前提下,其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最小值。
5.凡符合本项规定的,可不受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五)在符合以上各项间距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8米;多层、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六)在第一类居住用地地区进行新建、改建时,应保持该地区原有的良好环境,其最小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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