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87.09.11
【文 号】
【施行日期】1987.09.11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加强价格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人民生活, 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价格管理应当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正确处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相互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条 国家对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和间接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 国家对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价格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规的政策,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
  (一)各类商品的价格;
  (二)各种经营性服务和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
  第六条 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 税金、 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
  第七条 制定、调整实行国家证定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
  (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八条 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 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调整。
  第十条 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 物资供销企业、 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门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
、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定。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价格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计划和改革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拟订价格法规草案;
  (三)负责全国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
  (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会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五)指导、监督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违反价格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
  (六)协调、处理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之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价格争议;
  (七)建立全国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八)国务院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执行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价格工作、协调、处理本系统、本行业内的价格争议,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对国家物价部门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有关资料, 提出价格调整方案;
  (六)建立本系统、本行业的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负责本地区的价格管理综合平衡工作,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地区价格计划草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指导、监督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六)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
  (七)建立本地区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四章 企业的价格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企业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 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