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19.06.28 |
施行日期 | 2019.06.28 |
文号 | 淄教办字〔2019〕15号 |
主题类别 | 民办教育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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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淄博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和体育局,高新区、经开区、文昌湖区地事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字〔2019〕49号)、《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鲁教民字〔2018〕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市教育局制定了《淄博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抓好落实,切实做好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及监管治理工作。
附件:淄博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办法
淄博市教育局
2019年6月28日
淄博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立,促进民办教育培训行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许可并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本《办法》适用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面向中小学生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培育发展兴趣特长、拓展综合素质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民办职业技能、职业资格类培训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以及托管、婴幼儿看护等非培训性质的市场服务机构及学历类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和管理。有关审批登记事项已划转由综合行政审批部门承担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区域内教育发展的需求。
(二)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三)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培训机构。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一)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为自然人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举办者为联合办学者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五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预先到民政部门进行名称核准,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预先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名称核准。
第六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注册资金数额应当与办学形式、办学规模相适应。举办者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按时足额缴存注册资金,保证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行和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举办者以自有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的,需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及时过户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名下。
第七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地址、法人属性。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业务范围。
(三)开办资金(注册资本)。
(四)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及管理使用原则。
(五)举办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决策、监督等机构的产生办法、职权、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变更、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党组织建设。
(十一)董(理)事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依法依章程建立决策机构、监事机构、党组织机构及行政机构。建立健全党组织建设、教育教学、内部管理、财务资产、信息公开等各项配套管理制
度。
第九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成员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及大专以上学历。理事会或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股东(或举办者)代表、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监事会中的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股东(或举办者)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决策机构、监事机构、执行机构中任职,自然人不得在一所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同时任职,董(理)事不得在监事机构中任职。
第十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校长应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具有5年以上教育从业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与所聘人员要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教职工的配备应与办学项目、规模相匹配,教职工总数应不少
于6人,其中专职教师(含分公司或单个教学点)不少于3人。专兼职教师结构合理,数量充足。任课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号要在其网站及培训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
第十二条 学科类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建筑面积不应少于300平方米,教学点办学场所建筑面积不应少于200平方米。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非学科类教育培训机构办学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具有符合专业教学要求的教学用房等。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应适合办学,不应与公共娱乐场所、医院传染病房、气源调压站、加油站、高压变配电所、垃圾场、公安看守所等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等不得穿越校区。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不得租赁或借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作为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
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其生均居室使用面积不宜低于3平方米,男、女生寝室分区或分单元布置,出入口分开设置,配置与培训项目、招生规模相匹配的盥洗室、厕所、值班室等生活和管理用房,设施设备、安全防范等达到相关标准,还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
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食堂、小卖部)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用于办学的场所、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抗震、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并取得相应的安全证明材料。其中,1998年9月以前建设使用且建筑主体未发
生改、扩建的,以及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30万元以下的,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但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1998年9月1日后的新建、扩建或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且小于1000平方米的,应当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应当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手续。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应当依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不能提供的,可依据区县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联合核查后出具的合规替代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消防手续。
第十三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培训项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的培训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培养目标,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入学前应与学生或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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