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02.20
淄∙【字 号】淄政发〔2017〕1号
∙【施行日期】2017.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1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第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2017年2月20日
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山东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6—2020年)》和《淄博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6—2020年)》,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解释、监督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并严格遵守本办法对规范性文件登记、公布、备案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规范和格式要求。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财政、价格部门依法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职能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影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第二章 范围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政府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以及政府办公厅(室)以自己名义制定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的组成部门、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自己名义制定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外、涉港澳台事项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行政机关批转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是批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部门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原文转发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是本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但转发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并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是本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且文号是非行政机关的文件,不作为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认定标准:
(一)文件制定主体符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
(二)文件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三)文件内容适用于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对其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
(四)文件可以在1年以上的期限内,对同类事项多次适用,而不是一次性适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
(一)报告、请示和议案;
(二)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纪要及讲话材料等;
(三)商洽性工作函,包括行政机关之间的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四)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工作纲要、工作计划和工作部署;
(五)以明确行政机关内部分工、确定工作目标、理顺工作流程为目的的专项整治方案、行动方案、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工作意见、应急预案等方面的文件,但文件内容如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除外;
(六)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包括工作要点、考核、监督检查等文件;
(七)人事任免决定及工作表彰、通报;
(八)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
(九)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十)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公告、通告或者通知;
(十一)公示或者调整行政权力清单、行政审批清单、行政责任清单的文件;
(十二)行政机关对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公办学校教职工、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及全额拨款的其他事业单位职工、国有企业领导人的人事等方面管理的文件;
(十三)财政部门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十四)行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
(十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单独调整价格、收费、补偿、待遇给付等标准的文件;
(十六)有关应急、避险、交通管制、污染防治等临时性行政措施的文件;
(十七)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包括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发布的通报、通知、批复、公告,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和其他具体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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