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全⽂
地质灾害防治是指对不良地质现象进⾏评估,通过有效的地质⼯程技术⼿段,改变这些地质灾害产⽣的过程,以达到防⽌或减轻灾害发⽣的⽬的。接下来由⼩编为⼤家整理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全⽂,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家!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民⽣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然因素或者⼈为活动引发的危害⼈民⽣命和财产安全的⼭体崩塌、滑坡、泥⽯流、地⾯塌陷、地裂缝、地⾯沉降等与地质作⽤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地质灾害按照⼈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分为四个等级:
(⼀)特⼤型:因灾死亡30⼈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型:因灾死亡10⼈以上30⼈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以上10⼈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型:因灾死亡3⼈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作,应当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中央和地⽅有关⼈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程建设等⼈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救、互救能⼒。
第七条国务院国⼟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作。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作。
第⼋条国家⿎励和⽀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对地质灾害防治⼯作中的违法⾏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由⼈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条国家实⾏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条国务院国⼟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将城镇、⼈⼝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中型⼯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线、重点⽔利电⼒⼯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三条编制和实施⼟地利⽤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建设⼯程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调查研究制度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地质灾害预防
第⼗四条国家建⽴地质灾害监测⽹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测防⼯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民政府、基层众⾃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国家⿎励单位和个⼈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六条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七条国家实⾏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案,报本级⼈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案包括下列内容:
(⼀)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
第⼗九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员伤亡或者重⼤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爆破、削坡、进⾏⼯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命和财产安全。
第⼆⼗条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程建设应当在可⾏性研究阶段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有独⽴的法⼈资格;
(⼆)有⼀定数量的⼯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评估时,应当对建设⼯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三条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任何单位和个⼈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第⼆⼗四条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程。地质灾害治理⼯程的设计、施⼯和验收应当与主体⼯程的设计、施⼯、验收同时进⾏。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程不得投⼊⽣产或者使⽤。
第四章地质灾害应急
第⼆⼗五条国务院国⼟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
(⼆)抢险救援⼈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物资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动⽅案。
第⼆⼗七条发⽣特⼤型或者⼤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应当成⽴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发⽣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作的需要,成⽴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民政府的领导下,统⼀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作。
第⼆⼗⼋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应当⽴即向当地⼈民政府或者国⼟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众⾃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即转报当地⼈民政府。
当地⼈民政府或者县级⼈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即派⼈赶赴现场,进⾏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灾害发⽣或者灾情扩⼤,并按照国务院国⼟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民政府和国⼟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民政府、基层众⾃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条地质灾害发⽣后,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民政府。
禁⽌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做好相应的应急⼯作。
国⼟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民政、卫⽣、⾷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活,做好医疗救护、卫⽣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作;⽓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象服务保障⼯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品的运送。
第三⼗⼆条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员,调⽤物资、交通⼯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单位和个⼈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其房屋、⼟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三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作。
第五章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四条因⾃然因素造成的特⼤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因⾃然因素造成的跨⾏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政区域的地⽅⼈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五条因⼯程建设等⼈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地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第三⼗六条地质灾害治理⼯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民⽣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程勘查、设计、施⼯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程的勘查、设计、施⼯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有独⽴的法⼈资格;
(⼆)有⼀定数量的⽔⽂地质、环境地质、⼯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程的勘查、设计、施⼯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