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15
∙【分 类】其他
正文
《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第1639次会议通过,于2014年12月31日发布。为使审判实务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规定》,现将《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简要介绍如下。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
通常,审理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技术类案件的法官不具备理工科专业背景,技术事实的查明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技术调查官制度是针对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专业性较强的特点所设立的特有制度,属于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一部分。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成熟经验表明:在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审理中引入技术调查官,发挥其专业优势,有利于查明技术事实,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为配合知识产权法院的筹建,民三庭就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在此基础上,启动了《规定》的起草工作。
民三庭经过充分调研和反复论证,完成《规定》讨论稿,以座谈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广泛听取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知识产权局、部分地方法院以及相关庭室的意见,同时组织北京、上海、广东相关法院进行专题讨论。最后,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修改形成《规定》送审稿。2014年12月30日,审判委员会第163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送审稿: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10条,主要借鉴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技术调查官的立法和成熟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专家咨询等事实查明机制,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流程中的各个环节,对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方式、效力等作出具体规定,包括案件类型、人员指派、告知和回避、工作职责、技术审查意见的效力、裁判文书署名等。
(一)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设立依据和适用范围
调查研究制度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至12月陆续成立运行。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主要以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为主。为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专业性和中立性,保证技术类案件审理的公正与高效,上述决定的审议说明中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技术事实调查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司法体制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有关设置技术调查官的要求,最终确定在知识产权法院中围绕技术类案件的审理,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的技术调查
官制度。据此,《规定》就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规则予以明确和规范。因条文主要涉及诉讼程序问题,而知识产权法院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统一管辖,故在《规定》序言中明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上述决定和意见为《规定》制定的依据。
《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七条规定,决定施行满三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决定实施情况。作为知识产权法院的配套制度,技术调查官在我国大陆地区是一个全新的制度,随着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和运行,人民法院将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探索完善。因此,对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若干问题采用暂行规定的形式予以明确。另外,为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在技术事实查明中的优势作用,知识产权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在审理《规定》第2条所列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规定》,引入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
(二)技术调查官的身份定位及相关问题
技术调查官的身份定位直接决定其在诉讼活动中的工作职责、技术审查意见的法律效力。对此,《规定》第1条明确技术调查官属于司法辅助人员。该条款包括两层含义:首先,技
术调查官不同于当事人委托的专家辅助人以及法院聘请的技术咨询专家,其应该为知识产权法院的在编人员,以确保其公正和中立;其次,技术调查官不同于德国等国家专利法院中设置的技术法官,其不属于审判人员,而是与法官助理等同属于司法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技术调查官的基本职能定位是作为法官的技术助手,协助法官理解和查明案件所涉的专业技术问题,为技术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技术支持。
在人员管理上,技术调查官不归属于审判业务庭室,而是由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技术调查室,对技术调查官进行日常管理、调配、考核等。技术调查官的日常工作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接受审判业务庭室对有关技术问题的咨询,提供咨询意见;二是参与到具体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协助法官查明案件所涉技术事实。《规定》针对技术调查官的第二项工作内容作出规定。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是否需要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需要何种技术背景及从业经验的技术调查官,由法官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确定。在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后,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法官也可以决定撤销或者更换技术调查官。在工作流程上,技术调查室接到审判业务庭室的书面通知后,负责指派符合通知要求的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为确保通知的准确性和规范性,《规定》第3条明确通知应当为书面形式。在具体的文字表述上,因诉讼法中的诉讼参加人特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技术调查官也不是
审判人员,故对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行为表述为参与诉讼活动。
技术调查官虽然属于司法辅助人员,但是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官的指派可以参加询问、听证、庭审等活动,出具技术审查意见,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有着较大的影响。因此,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技术调查官的地位作用有所体现,以强化其责任,又应当设置相应的告知回避制度,从当事人的角度对技术调查官执行职务进行监督。对此,《规定》第3条至第5条作出具体规定。首先,《规定》第3条第2款明确:“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首部的案件来源部分列明其身份和姓名。”例如,在裁判文书首部的案件来源部分载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技术调查官x x x参与诉讼。”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规定》第4条明确参加诉讼活动的技术调查官确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将告知时间确定为三日。最后,《规定》第5条明确,技术调查官的回避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具体规定。如果技术调查官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时,当事人享有申请其回避的权利,技术审查官也应主动申请回避。参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技术调查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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