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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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永刚,*,1983年5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址陕西省眉县,2022年6月1日被抓获,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眉县**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同年8月24日被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红娟,*,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眉县,现住陕西省眉县,2022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眉县**局取保候审。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县检刑诉〔20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永刚、潘红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
察员牛玉芳、检察官助理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永刚、潘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永刚利用在眉县XX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之便,以帮助来办理业务的老人激活社保卡为由,获取老人信息,通过使用自己的手机给老人开通手机网银业务并进行实名认证等操作。在绑定老人银行卡后,贾永刚指使被告人潘红娟通过手机在ATM机上进行无卡取款的操作盗窃钱财。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贾永刚、潘红娟通过该手段盗窃王某某人民币38100元,盗窃周某某人民币12000元,盗窃侯某某人民币1000元。作案后,贾永刚害怕事情暴露,让潘红娟向王某某银行卡先后存回24000元,向侯某某银行卡存回1000元。期间,贾永刚先后支付潘红娟好处费1600元,案发后该1600元被追缴。贾永刚被抓获后,其家属主动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赃款14100元,向周某某退赔赃款12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永刚、潘红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永刚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潘红娟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系从犯,上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贾永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潘红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永刚利用在眉县XX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之便,以帮助来办理业务的老人激活社保卡为由,获取老人信息,通过使用自己的手机给老人开通手机网银业务并进行实名认证等操作。在绑定老人银行卡后,贾永刚指使被告人潘红娟通过手机在ATM机上进行无卡取款的操作盗窃钱财。潘红娟明知贾永刚通过上述方式获得老年人银行卡信
息,仍乔装后于夜间凌晨帮助贾永刚在不同ATM机上取钱。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贾永刚、潘红娟通过该手段盗窃王某某人民币38100元,盗窃周某某人民币12000元,盗窃侯某某人民币1000元。期间,贾永刚害怕事情暴露,让潘红娟向王某某银行卡先后存回24000元,向侯某某银行卡存回1000元。贾永刚先后支付潘红娟好处费1600元,案发后该1600元被追缴。贾永刚被抓获后,其家属主动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赃款14100元,向周某某退赔赃款12000元,三被害人对贾永刚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王某某银行交易明细、侯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周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凭证、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侯某某、周某某陈述、被告人贾永刚、潘红娟供述、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永刚、潘红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511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永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贾永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红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及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眉县社区矫正委员会办公室评估,贾永刚、潘红娟适宜社区矫正。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次犯罪系初犯,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红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任 皎
人民陪审员  武列霞
人民陪审员  张克孝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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