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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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乔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利,*,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职工。
被告:张卫立,*,1974年8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与被告张卫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卫立立即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共计95,883.44元;2.请求判决被告张卫立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共计94383.4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卫立于2017年2月24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申请办理标准信用卡,于2017年4月15日激活使用,至2021年7月26日之前,用此卡透支消费本金76,163.86元未付,要求被告张卫立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共计95,883.44元。截止2022年3月9日被告张卫立未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多次通过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张卫立催收,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银行金融资产安全,保护银行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张卫立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张卫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办理信用卡,卡种名称为生肖卡,信用
卡卡号:6259********,开户日:2017年3月30日,激活日期:2017年4月15日。张卫立于2017年4月15日将信用卡激活使用,2021年7月26日张卫立还款逾期,截止2022年3月9日,欠原告借款本金76163.86元。张卫立于2022年4月9日、2022年5月13日、2022年7月9日分别还款500元,截止2022年7月15日欠原告本金74663.86元、利息7377.83元、逾期费用12341.75元,共计94383.44元。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与张卫立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按约向张卫立提供贷款,张卫立而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要求张卫立偿还借款本金74663.86元、利息7377.83元、逾期费用12341.75元,共计94383.44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借款本金74663.86元、利息7377.83元、逾期费用12341.75元共计9438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财产保全费990元由被告张卫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家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世龙
书 记 员 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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