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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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北段新华名苑小区七号楼B座。
负责人:靳建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该行职员。
被告:康小兰,*,1964年7月23日出生,满族,住所:宝清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宝清支行)与被告康小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宝清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告康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宝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康小兰偿还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7959.19元、利息2442.38元、违约金2970.57元,以上共计24372.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康小兰在原告邮储银行宝清支行申请信用卡。被告收到原告信用卡,激活并使用,但被告多次刷卡消费后均不能正常还款并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用户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康小兰辩称:欠款属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康小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打印件一份,证据三邮储银行不良资产系统截屏二张,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在申请表中“申明及签名”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利息及费用中约定:“除本合约另
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按月计收复利。若未特别说明,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已出账单全部应还款额的,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以上所述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被告收到原告信用卡,激活并使用,截至2022年7月29日,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本金17959.19元未归还,产生利息2442.38元、违约金2970.57元。
本院认为:被告康小兰从原告处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并将该申请表签名后递交原告处,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原告与被告康小兰之间的信用卡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信用卡借款义务,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康小兰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康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7959.19元及利息2442.38元、违约金297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康小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忠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红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