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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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世纪大道广海新景城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郑惠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月娇,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智伟,*,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被告李智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月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2022年2月16日透支本金49345.35元、利息、复利2586.31元、违约金10288.92元、分期手续费6881.57元,合计69102.16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复利、违约金等相关费用;2.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2022年2月16日透支本金49345.35元、利息、复利2586.31元、违约金10288.92元、分期手续费6881.57元,合计69102.16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复利、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储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己阅读该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及《章程》等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领用合约》及
《章程》中约定,被告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若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己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己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由被告承担。同时,《章程》约定,本章程修改或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标准及利率等发生调整。发卡行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公布后即生效,无须另行通知。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2016年9月30日邮储银行公告取消违约金收费项目,增加了违约金收费项目,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68信用卡,该卡于2013年10月22日开户,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目前该卡额度为50000元。被告自2020年9月11日开始逾期。截止至今,被告仍未偿清全部款项。
被告李智伟未辩称,结欠原告本金49345.35元无异议,利息、复利、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即《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公告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双方对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分期手续费还款等相关约定。证据2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截屏及交易明细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使用邮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及欠款情况。证据3即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双方签订《申请表》1份,其中《领用合约》及《章程》主要约定:乙方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
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甲方有权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相关费用。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须在账单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及各项费用。乙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甲方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依约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68的信用卡。被告激活该信用卡使用后,共结欠透支本金49345.35元、截至2022年2月16日的利息、复利2586.31元、分期手续费6881.57元,合计58813.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申请表》,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持信用卡透支后,即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49345.35元、截至2022年2月16
日的利息、复利2586.31元、分期手续费6881.57元,合计58813.23元,并按《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的计算办法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上述利息、复利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根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有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实施之后有对是否收取违约金及收取标准达成协议,仅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行公告,单方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相悖,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该费用属合理开支,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345.35元、截至2022年2月16日的利息、复利2586.31元、分期
手续费6881.57元,合计58813.23元,并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约定的计算办法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复利(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