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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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建设里75号。
负责人:唐伟,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湖南和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分行员工。
被告:彭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彭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某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共计18588.42元(其中本金14573.54元,利息1682.07元,费用2332.81元),该款项的利息和费用计算至2022年3月8日,2022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费用等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实际数据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2、判令被告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案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彭某于2017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卡,阅读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各项条款,原告依彭某的申请向彭某发放了卡号为62591903********的信用卡,被告彭某成功激活该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自2020年3月4日起,被告彭某开始逾期,截至2022年3月8日,被告彭某的信用卡62591903********,已逾期745天,逾期金额共计18588.42元(其中本金14573.54元,利息1682.07元,费用2332.81元),该款项的利息和费用计算至2022
年3月8日,2022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费用等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实际数据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被告彭某逾期后,我行信用卡管理员和总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对被告彭某进行催收未果,被告彭某未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案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彭某刷卡消费后,未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还款,给我行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各项条款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彭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经过认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1日,被告彭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591903********,并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在申请表上被告在申明及签名处写
上“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乙方)就信用卡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达成共识,并签订如下合约:……第三条、利息及费用: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3.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5.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7.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
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第五条、还款:1.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4.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利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利进行冲还……。第七条、其它:……7.乙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确认的债务催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催收债务及提起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执行)。8.如乙方变更其在《信用卡申请表》中记载的,应在15日之内通知甲方,否则按原寄送的均视为送达……。第十一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透支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向被告彭某发放卡号为62591903********信用卡,被告激活该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从2020年3月4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未还款,截至2022年3月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4573.54元,利息1682.07元,违约金2332.81元,合计18588.4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其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彭某知晓了涉案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向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申领了信用卡,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形成。被告彭某使用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截至2022年3月8日,原告诉请被告彭某偿还信用卡(卡号:62591903********)透支本金14573.54元,利息1682.07元,违约金2332.81元,合计18588.42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及违约金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透支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573.54元,利息1682.07元,违约金2332.81元,合计18588.42元[
利息和违约金均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2022年3月8日,此后利息及违约金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