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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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雪松中路与大鹏路交汇处)
负责人:盛军民,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定,*,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与被告彭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定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9193.32元、利息4192.39元、费用4698.25元,总计38083.96元(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止);2、判决被告自2021年10月25日起,以欠款本金29193.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利息及罚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利息及费用、法律使用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计息、还款及账户管理等内容。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截止至2021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193.32元、利息4192.39元、费用4698.25元,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原告认为,《领用合约》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进行信用消费后,但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彭定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
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彭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彭定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结清试算、信用卡账单、交易流水,拟证明信用卡、还款等情况、催款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利息及费用、法律使用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计息、还款及账户管理等内容。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截止至2021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193.32元、利息4192.39元、费用4698.25元,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22年3月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彭定向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申领信用卡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金融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信用
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未按照信用卡规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上的欠款本金29193.32元及前段利息4192.39元和费用4698.25元及后段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193.32元、前段利息4192.39元、相关费用4698.25元,共计38083.96元,及后段利息、费用(后段利息和费用以本金29193.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2元,由被告彭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中奇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唐湘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彭尚高
代理书记员  谭 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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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