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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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徐光前,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江苏臻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素梅,*,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郑素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素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射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素梅支付借款本金15631.99元,至2019年8月6日止的利息2472.45元、费用2490.90元,合计20595.34元;并承担以15631.99元为本金,以0.05%为日利率,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郑素梅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郑素梅在邮政银行射阳支行办理信用卡业务,卡号为62×××83。截止2019年8月6日,郑素梅持卡透支并拖欠邮政银行射阳支行本金15631.99元、利息2472.45元、费用2490.9元,合计20595.34元。上述款项已逾期,邮政银行射阳支行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郑素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8日,郑素梅在邮政银行射阳支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
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后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信用卡透支金额从记账日起,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35-0.05%,按月计收复利;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到期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持卡人需承担发卡人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等其他第三方机构催收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某律师费某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依约向郑素梅发放了信用卡,郑素梅激活使用该卡,截止2019年8月6日,郑素梅尚欠本金15631.99元、利息2472.45元、费用2490.9元,合计20595.34元未还,邮政银行射阳支行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提交的申请表、信用卡合约和章程、信用卡详细信息、交易流水、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与郑素梅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素梅在信用卡透支后未依约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邮政银行射阳支行要求郑素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邮政银行射阳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5631.99元、利息2472.45元、费用2490.9元,合计20595.34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631.9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支付利息;
二、被告郑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郑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雄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广林
附录法律条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支付继续履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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