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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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
单位负责人:吴义团,行长。
地址:雷州市。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该行员工。
被告:李贤龙,*,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诉被告李贤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贤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贤龙偿还原告暂计至2022年4月28日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3250.48元、利息1815.17元,费用2934.35元,共计人民币18000元,及2022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本金、利息、费用(按申请书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贤龙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原告将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发送被告,账户额度25000元,被告从2017年2月8日起激活使用该卡。至2022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13250.48元、利息1815.17元,费用2934.35元,共计人民币1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李贤龙办理原告信用卡后激活使用,但是未能依约定向原告还清逾期款项,已经违反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显属违约。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缺席庭审且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后附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约定:持卡人未能于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日利率0.035%至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如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新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第二十一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续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约定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确认的债务催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催收债务及提起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执行)。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送达地址为:雷州市。
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此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22年4月2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8000元,其中:本金13250.48元,利息1815.17元,费用2934.3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在清楚了解信用卡使用章程和领用合约的情况下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涉案贷记卡,被告收到后开卡使用,双方就此形成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本案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透支款,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透支款并依据领用合约和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贤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250.48元以及支付约定的利息、费用(暂计至2022年4月28日,利息1815.17元,费用2934.35元,自2022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计至透支债务款项付清之日止)。
以上的利息、费用总计至2020年8月19日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20年8月20日起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15.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李贤龙负担,被告李贤龙径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聪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堪奕
书 记 员  汤文杰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