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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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中路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法定代表人:韦谧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湘,*,1974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原告职员,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雪,*,1984年8月6日出生,壮族,原告职员,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苏宝方,*,1983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都安支行”)与被告苏宝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宝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都安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89.85元、利息782.71元、费用2524.65元,共计12297.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按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卡号为:6259********,户名为:苏宝方,透支额度为:10000元,透支用途为个人消费,各项收费标准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明确透支额度为10000元。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21年9月10日被告透支信用卡额度共计8989.85元,并产生利息782.71元、其他逾期费用2524.65元。原告员工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都安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1份,证实被告苏宝方于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
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苏宝方的身份情况;
3.《逾期明细表》1份,证实截止2021年9月10日被告苏宝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89.85元、利息782.71元及逾期费用2524.65元,共计12297.21元;
4.《苏宝方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实被告苏宝方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的交易明细;
5.催款记录图片1份,证实原告员工曾向被告催款;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1份,证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且对持卡人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及费用如何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是有依据。
被告苏宝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宝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都安支行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都安支行与被告苏宝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按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卡号为:6259********,户名为:苏宝方,透支额度为:10000元,透支用途为个人消费,各项收费标准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2018年12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宝方发放个人信用卡(卡号:6259********),并明确透支额度为10000元。后被告苏宝方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个人透支消费。截至2021年9月10日被告苏宝方因个人消费透支信用卡额度共计8989.85元,并产生利息782.71元、其他费用2524.65元。后原告员工多次向被告苏宝方催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原告欠款。2022年3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都安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宝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苏宝方信用卡交易明细》、《逾期明细表》等证据为凭,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自愿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苏宝方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透支消费逾期后未按合约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他费用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89.85元、利息782.71元及其他费用2524.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宝方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借款本金8989.85元、利息782.71元及其他费用252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苏宝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景宁
人民陪审员  马汉成
人民陪审员  潘彦妆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冬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