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北关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X街XX号。
代表人:樊惠,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引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佳,*,198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新城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北关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北关支行)与被告牛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吉鹏飞
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北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北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4998.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费用764.56元、利息644.16元(暂计至2021年12月9日,并要求其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上三项共计8407.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服务,被告申领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累计透支本金4998.68元,费用764.56元,利息余额644.16元,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另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佳未作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证据一:中国邮政邮储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证明被告牛佳申办信用卡后,激活并消费使用,但未按领用合约以及章程的约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支付利息、费用(本案为违约金);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应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截屏、每月账单、消费明细,证明被告牛佳应该向原告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4998.68元、利息644.16元、费用764.56元,合计6407.4元(截止到2021年12月9日)。证据三:中国邮储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不良贷款委托代理合同、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支付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次起诉委托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被告应该承担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而支付的2000元律师费。
被告牛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5日,被告牛佳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的信用卡(个人卡),书面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该合约第三条利息和费用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5.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7.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五条还款约定:1.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2.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金额)×10%。4.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
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5.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第九条法律适用约定:3.本合同和《章程》不一致时已章程为准。甲方如对合约内容进行变更,应提前45天通过约定方式将变更事项告知乙方。乙方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间仍未至甲方处办理销户手续的,应视为接收该修改。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2016年6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其发布《关于我行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额调整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收费项目,增加违约金收费项目,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自2018年6月起陆续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从2020年12
月最后一次连续逾期。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11月最后一次还款,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管理系统数据,截至2021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8.68元、利息644.16元、费用(即违约金)764.56元
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签订《不良贷款诉讼案件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意将《领用合约》作为确定使用信用卡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及相关依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应当依约按期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但被告透支款项逾期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9日的欠款本金4998.68元、利息644.16元、费用(即违约金)764.5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包括律师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已支出2000元律师代理费,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牛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
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北关支行借款本金4998.68元,以及截止2021年12月9日的费用764.56元、利息644.16元,并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
二、被告牛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北关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