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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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75号。
负责人:丁悦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允铭,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佳媛,*,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佳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允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佳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704.24元,自2021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704.2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费用(截至2021年12月8日暂计欠款本金13704.24元,利息693.43元,费用706.09元,共计15103.76元);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下称《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发放一张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信用额度为15000元。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欠付本金13704.24元,利息693.43元,费用706.09元。按照《领用合约》的第三条规定收取。被告自2021年9月5日逾期至今,未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费用,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合约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依据《领用合约》的第五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王佳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王佳媛向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
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明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确认。该申请表后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邮储银行经过审核向王佳媛发放了卡号为×××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5万元。之后王佳媛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自2021年9月5日开始未再偿还。邮储银行提交的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截屏打印件显示,截止2021年12月8日,王佳媛共尚欠透支消费本金13704.24元,利息693.43元,费用706.09元。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第四条利息及费用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透支利默认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参考年利率约18.25%,年利率=日利率*365天,此年利率为单利)。在乙方持有的信用卡卡片有效期
内,甲方有权依据乙方风险情况对适用于乙方的透支利率进行不定期调整,乙方可通过客服等渠道查询透支利率。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3.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技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取款交易还要遵守行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境内,外每日最高累计取现的规定,4.乙方在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视为溢缴款。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或利用溢缴款转账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5.乙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已出账单全部应还款额的,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6.乙方应技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1.信用卡激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年费,年费收取时点以甲方提供的账单信息为准,乙方应当按预甲方账单要求按时缴纳年费,年费减免政策以甲方规定为准。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8.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9.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须在账单日制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及各项费用。乙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
按甲方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查询结果单、交易流水清单。
本院认为,王佳媛在邮储银行处领用信用卡,并签订领用合约,足以表明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佳媛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邮储银行要求王佳媛偿还上述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邮储银行要求王佳媛支付利息、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
规定,案涉信用卡逾期后邮储银行对逾期欠款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息18.25%计收利息,且在收取上述利息的基础上另行加收费用,利息、费用总和偏高,明显高于市场融资成本,有失公平,故应酌定王佳媛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各项费用为宜。因本案未实际产生保全费,故对于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佳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3704.24元及利息、费用(利息、费用具体金额以欠款本金13704.2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公告费120元,共计298元,由王佳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益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苗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