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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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海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石码镇人民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林建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雯珺,*,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被告:郭东,*,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海区支行(以下简称龙海邮储银行)与被告郭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龙海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雯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东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8363.56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其他手续费用),利息、违约金从2021年2月22日起至全部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的欠款本金18363.56元、利息2280.72元、违约金2866.91元,合计23511.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东承担。事实和理由:郭东于2017年11月13日向龙海邮储银行申请办理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表示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账单、还款、有效期、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龙海邮储银行经核准后向郭东发放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19600元。郭东于2017年11月29日激活后使用该信用卡,从2021年2月22日起开始出现还款逾期,龙海邮储银行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郭东收取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违约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的违约金)。截至2021年9月1日,郭东未还欠款本金18363.56元、利息2280.72
元、违约金2866.91元,合计23511.1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信用卡卡号:6259********。
二、信用卡合约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
三、利息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四、违约金标准: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五、欠款逾期时间:2021年2月22日。
六、欠款本金金额:18363.56元。
七、欠款利息、违约金:截至2021年9月1日,结欠利息2280.72元、违约金2866.91元。
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郭东向龙海邮储银行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邮政储
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郭东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龙海邮储银行请求郭东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约定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本案各项费用之和不宜超过年利率24%,龙海邮储银行诉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海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8363.56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计算,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明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舒怡
书 记 员 姚月娟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