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兴浦路213-1号、213-2号。
负责人:宋颖,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玲,*。
被告:王洪波,*,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浦城县支行)与被告王洪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浦城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浦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洪波归还邮储银行浦城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37773.27元、费用5850.98元、利息4634.28元,款项合计48258.53元;2.依法判令由王洪波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洪波于2012年12月11日向邮储银行浦城县支行申请办理1张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该申请经邮储银行浦城县支行审核后,同意发放信用卡给王洪波,信用卡卡号为6228********,额度为39000元。王洪波领取了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从2018年10月起未按期还款,至2021年5月18日止累计拖欠信用卡借款本金37773.27元、费用5850.98元、利息4634.28元未偿还,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王洪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王洪波向邮储银行浦城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经邮储银行浦城县支行审核同意,发放给王洪波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28********,额度为39000元。王洪波收取并激活信用卡使用后,未按约定履行
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5月18,王洪波结欠借款本金37773.27元、费用5850.98元、利息4634.28元,款项合计48258.53元。
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浦城县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记录、拖欠本息截屏、信用卡每月账单截屏、催收记录明细及邮储银行浦城县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浦城县支行与王洪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约签订后,王洪波持信用卡向邮储银行浦城县支行借款,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邮储银行浦城县支行诉请王洪波归还借款本金37773.27元、费用5850.98元、利息4634.28元,款项合计48258.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洪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信用
卡借款本金37773.27元、费用5850.98元、利息4634.28元,以上三项合计48258.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4元,减半收取503.2元,由王洪波承担(王洪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大厅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付澎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慕晖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