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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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杜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刚,*,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彭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洋、陈广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本金31511.96元、利息2039.17元、费用11079.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目前已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在原告处进行涉案信用卡开户,授信最高额度为26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并申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时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上合约、收费标准及章程明确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还款、权利和义务及法律适用等内容。
依被告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涉案信用卡。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12日多次使用涉案信用卡消费,并于2019年12月8日最后一还款。现被告涉案信用卡已经透支,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始终未足额还款。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的约定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经原告信用卡催收系统计算,目前,被告共计欠付本金31511.96元、利息2039.17元及费用110791.1元。
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5款“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彭刚向邮储银行提交申请办理邮储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载明申请人的住宅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电话为××,申请人申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约定外,乙方(即被告,下同)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即原告,下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到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部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计收自透支记账日到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者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关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乙方应当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甲方有权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激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年费,年费收取节点以甲方提供的账单信息为准,乙方应当甲方账单要求按时交纳年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款项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甲方核发信用卡,乙方须在账单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和各项费用,乙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甲方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甲方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情况调整费率,并在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法定手续和告知义务后执行;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第十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费率如有变动的,甲方将通过账单、、短信、银行网站等任一渠道告知乙方。领用合约第五条“还款”约定为: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到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上期最低
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还款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抵。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
领用合约第十条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为,取现手续费境内透支取现交易金额的1%,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短信通知服务费每月3元,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
根据邮储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显示,案涉信用卡当前欠款总额为44630.23元,包括拖欠本金31511.96元、利息2039.17元、费用11079.1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涉案信用卡交
易流水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彭刚在邮储银行申领案涉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6000元,彭刚在申领时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根据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如果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部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款项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根据领用合约第十条载明,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此外,被告还应承担的费用包括取现手续费、短信通知费等费用,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应付利息、费用均未超过领用合约中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31511.96元、利息2039.17元、费用11079.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根据领用合约第五条的约定,如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
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结合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