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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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紫溪大道211号拨云中心3楼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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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马丽萍,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安,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朝富,*,199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与被告罗朝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朝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6月29日的信用卡欠款11845.79元(其中本金10650.97元、利息283.25元、费用578.68元、应收未收违约金332.89元),并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2.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已于2022年2月23日还清欠款,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填写完申请表,表示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尾号为0661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但并未按约足额归还。截至2021年6月29日,被告累计欠款11845.79元,其中本金10650.97元、利息283.25元、费用578.68元、应收未收违约金332.89元。原告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逾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透支本息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罗朝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3.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历史催收明细及影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催收业务系统查询清单;4.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罗朝富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了被告罗朝富详细阅读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向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提出了信用卡办理申请,双方达成合意并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被告罗朝富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了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被
告罗朝富向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在申请表中签名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被告办卡申请后,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被告领取该信用卡进行激活使用多次后,未按约定足额归还欠款,截至2021年6月29日,被告累计欠款11845.79元,其中本金10650.97元、利息283.25元、费用578.68元、应收未收违约金332.89。
另查明,原告委托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本案的诉讼代理服务,并于2021年11月25日向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1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罗朝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申请信用卡时已经对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产生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充分的了解,并签名确认。被告罗朝富在领取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其透支的费用。现被告罗朝富在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时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22年2月23日还清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并当庭放弃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符合合约约定,且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朝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行使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罗朝富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朝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律师代理费18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罗朝富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艳红
人民陪审员  董发军
人民陪审员  田永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玲欢